业主拖欠七年暖气费,供热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
集中供热与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然而个别业主享受服务后却拒不缴费,让供暖方承受经营压力。在这种情况下,供暖方是否能请求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2010年,某单位依法取得由兰州市供热管理部门签发的《供热许可证》,供热方式为联片,供热介质为燃气,受益区域包括甲所在小区等。甲系该小区业主,某单位依据甲所在小区业委会,与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向甲收取采暖费。但2017年至2023年采暖期,甲未缴纳过暖气费,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该单位遂将甲诉至法院,请求甲支付所欠采暖费,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
被告甲认为供暖合同与实际供暖服务方不符,供暖方实际为“兰州某物业有限公司”,既然是原告聘请的第三方“兰州某物业有限公司”直接提供供暖服务,供热费欠费纠纷应由该物业公司提起,不应该由该单位直接提起诉讼。同时,甲认为所在小区房屋、管道破旧老化,供暖季时室内温度长期不达标,且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不应缴纳暖气费。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案涉小区其他业主交纳热费的事实,被告甲所有的房屋属原告供热辖区,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该单位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因此,原告单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集中供热服务具有公众性服务的特殊性,有别于普通服务合同,若终止单个用户的供热服务,不仅使该业主难以获得相应供热保障,亦将损害该区域内其他服务对象用热的基本权益,故原告对案涉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公共服务之所以具有普惠性,是因为它所服务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人数的众多性,因而提供服务的一方亦将因此投入巨大的物力、人力、财力等,为此其负有巨大的经济成本,在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供热不达标的情形下,应视为其已接受和实际享用了由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其无法以供热服务不达标、常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等为由而对原告的诉请形成有效抗辩,甲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的诉求应当被支持。
法官提醒
供用热力服务因其依附于不动产而具有公共、普惠性质,故不能以业主拒交热费而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否则将损害该区域内集中供热的其他服务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如供热方未提供相应标准的供热服务,采暖用户可以收集证据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及时反映,采用拖欠采暖费的方式主张权利欠妥。如遇有权利受损之情况,则需保存好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中主张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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