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某自来水公司的管理、监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是某自来水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杜某要求确认与某自来水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并由某自来水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2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是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衡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本案中,首先,某自来水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5日,该公司并非由杜某曾供职的A公司改制而来,A公司已依法注销,某自来水公司与A公司无渊源关系,也不存在承继合并情形,而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杜某主张其2021年1月5日前与某自来水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次,虽然杜某曾受雇在A公司负责水源地机房开闸上水工作,但经庭审查明并结合某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多份结算单来看,杜某在1999年12月及2013年4月分别以某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建筑队法定代表人身份与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至2018年期间又以杜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建筑公司的名义就某县多个区域的给水管网改造及水管维修工程与A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可见杜某并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被支配和被管理的角色。2021年1月5日某自来水公司成立后杜某仍从事开闸放水作业,期间某自来水公司亦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结合杜某现在仍担任B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与A公司存在工程承揽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杜某与某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关系仅是履行其与A公司之间合同内容,其与某自来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杜某与某自来水公司自1993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杜某要求某自来水公司支付少发工资、取暖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为规避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义务,往往不愿意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基于尽快得到一份工作,也疏于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履行的客观情形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综合进行认定。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要求用人单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者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劳动关系的双方不能均为自然人;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参与单位的考勤打卡、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是否较为固定的给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时,应当依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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