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中国甘肃网 >> 鼎立信 >> 案件快报

金昌中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依法打击商标侵权

2024-04-25 08:57 来源: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金昌中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个体工商户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案件,判决其按照侵犯商标商品的市场零售价的2倍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A公司是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22年5月1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B商行进行执法检查,B商行的经营者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包括使用该注册商标的6瓶52度白酒等商品的进货票据及其他合格证明,经A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辨认,上述白酒非A公司生产。执法人员遂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向B商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终执法机关对B商行作出警告、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后A公司以B商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B商行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某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要求B商行赔偿A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注册商标具有标识经营者身份、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依法应受法律保护。A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明B商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A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B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因缺乏证据而难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结合B商行的侵权商标商品的数量、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认定B商行向A公司赔偿损失16788元。

  法官说法

  当前,知识产权已成为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维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查明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已没收侵权产品、处侵犯商标商品的市场零售价2倍的罚款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最终作出不予立案的基本情况,综合考虑侵权商标商品的数量、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维权人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的种类、期间、范围、维权成本等因素,以侵犯商标商品的市场零售价的2倍作为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版权声明:凡注有稿件来源为“中国甘肃网”的稿件,均为中国甘肃网版权稿件,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中国甘肃网”。

西北角西北角
中国甘肃网微信中国甘肃网微信
中国甘肃网微博中国甘肃网微博
微博甘肃微博甘肃
学习强国学习强国
今日头条号今日头条号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