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伙之名,行借贷之实,法院这样判
4月11日,景泰县法院审结一起“名为合伙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来往属民间借贷,而非合伙投资。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为同村村民,2023年3月18日,被告刘某承包了50亩地用于种植洋葱,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并向王某承诺待洋葱收获之后不但偿还原告王某5万元的本金,还按照洋葱收购市场价的30%给原告王某分红。原告王某便将5万元转给了被告刘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收到原告王某合作种植洋葱款5万元,于2023年10月20日前归还合作款本金,并按市场价的30%付给王某分红,被告刘某具体负责洋葱的种植收获销售。2023年10月10日,原告王某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向被告刘某催要款项,被告刘某先是推脱,后来直接将原告王某拉黑。由于被告刘某未按协议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王某提起了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确定性;而借款行为的特征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条件按约定还本付息,具有保底属性。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协议约定是合伙种植洋葱,但是根据协议的内容原告王某仅仅提供资金,未参与种植经营,仅收取资金及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的收益,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综上所述,景泰县法院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5万元。

合伙与借贷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截然不同。本案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却不具有合伙关系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本质特征,故双方之间表面上是合伙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只需要提供本金,不负责管理经营,到期还能还本付利这样稳赚不赔的“投资合作”是不存在的。
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真实的交易目的,如要进行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伙人、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合伙内部关系重要事项。如只是想出借给他人款项收取固定利息,应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对返还借款的期限、支付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避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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