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条记载不一致,法院如何认定?
借条是民间借贷案件中至关重要的证据,可以直接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可是,当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借款金额?今天,西固法院就通过近日审结的一起案件为大家回答这个问题。
张某与孙某原系朋友。2021年8月,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孙某借款,双方订立借条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利息1000元,随后孙某实际向张某出借金额19000元。一周后,张某又向孙某借款10000元并承诺支付500元利息,于是二人再次订立了借条,孙某又向张某交付了9500元。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孙某多次讨要未果,遂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30000元本金。
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第一时间找到被告张某了解案情。张某对孙某起诉的借款事实和经过均不持异议,但却辩称自己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28500元,对多出的1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孙某则表示,多出的1500元是双方在借款之初就约定的利息,既然是利息,自然不应当包含在本金之内,即使借款时已经扣除,也应按照约定的本金还款。
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看似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本案的借款本金究竟是以借条中约定的3万元认定,还是以实际出借的28500元认定?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将民事合同区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两大类,其中诺成合同是指仅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买卖、租赁、施工等合同都是典型的诺成合同;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交付才能生效的合同,借款合同就是典型的实践合同。所以,借款合同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如果约定的借款与实际交付的借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
回到本案,被告张某于2021年8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孙某借款,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孙某在出借款项时已经将约定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故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办案法官据此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500元,并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孙某归还借款285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借款人一方面需要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从而证明借贷合意或者说是借贷关系成立,另一方面还需要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如转账凭证等。实践中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数额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都能够较为明确地认定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并且确定借款数额。但当借款凭证记载金额和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甚至相差甚远,则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进一步举证,否则人民法院通常会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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