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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了票据就是履行了付款义务?那可不一定!

2023-11-29 09:21 来源: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已经愈发成为一种被广泛认可并使用的支付方式,但与此同时,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不只意味着其流通能力显著低于银行承兑汇票,更意味着持票人可能面临到期款项不能支付的风险。近日,西固法院就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甲、乙两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压路机1台。合同订立后,乙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并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剩余货款。汇票到期后,甲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甲公司认为,由于案涉汇票未能有效承兑,故乙公司未能支付剩余货款,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被告乙公司辩称,其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便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甲公司并得到了甲公司的接受,即应视为乙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付款义务。至于涉案汇票未能有效承兑系案外人(承兑人)原因所致,与自己无关,甲公司应当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维护其权益而非要求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只是由于两公司在交易时使用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现了买卖合同与票据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才引发了这起纷争。办案法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择一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背书转让了汇票是否等同于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在票据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因签订、履行《产品买卖合同》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又因背书转让汇票而形成了票据法律关系,在票据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本案存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择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甲公司依据其与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现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交付给甲公司,但因该汇票未能承兑,甲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票面价值,也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故不能认定乙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据此,西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出现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时,债权人基于合同当事人和票据持票人两种身份,便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合同关系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关系项下的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诉权。当债权人选择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时,即使债务人已经背书转让了汇票,也不能认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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