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分及认定
2016年2月5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天水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某某、张某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贷款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8%,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方有权对逾期贷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天水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借款15万元。后借款人朱某某仅支付了利息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水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某某、张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A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于2016年1月21日介绍朱某某及天水某农民专业合作社、朱某某、张某某名义在贵公司贷款,贷款发放后,我本人和朱某某私下协商,部分贷款由我使用,故承诺如下:本人愿意承担50万元的债务及期间产生的利息,分期还款……”。
案例二
2017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塔机一台,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同时在该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进出场费为22500元,月租费为22500元;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本合同但未能履约,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本合同约定的进出场费”。2017年3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机一台并于同日进场施工。2016年3月发包方与C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案涉小区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进行施工。2017年6月10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任务单》载明5号楼塔吊进场费12000元,5号楼塔吊租赁费52500元,工程量为2个月零10天,自2017年3月17日至5月17日。该结算任务单备注部分载明:“该塔吊我项目使用2个月左右,5月17日后交与5#使用,进场费怎样划分公司定”。被告相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为“进场费12000元由C公司承担”,但被告并未将该审批后的工程量结算任务单向原告告知及送达。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又查明,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并未撤除塔吊,而是继续向C公司提供租赁服务。2019年4月25日C公司向原告出具《2019年4月份工程量结算任务单》载明:“5#楼塔吊进出场费11250元……”,审理中原告称C公司已将出场费11250元向其支付完毕。现就案涉塔吊进场费双方争议不一。
关于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如何区分及认定?
案例分析
民事主体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为确保债的完全履行,经常会采取以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或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原债务的形式来履行债务。在民法的债务承担理论中,债务承担有两种形式,即“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中“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就是债务转移)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中有着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全部或部分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从而使原有债务人剥离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再对原债权人承担责任,故债务转移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其中“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就是债务加入)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有着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债务加入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都是原债权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原有的债务部分或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以确保原债权债务的完全履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如何进行区分认定,需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第三人如何承担责任?在债务转移中,第三人的身份类似于原债务人,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并非完全代替原债务人,而是成为了“债务人之一”,此时债权人可向第三人就其加入时承诺范围内的债务主张权利。二、是否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在债务转移中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方可成立,因为债务转移时必然会将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而此时债权人需要审核第三人的还款能力、信用状况、履约可能性等因素,在通常情况下,只有第三人的各项因素均优于原债务人时,债权人才会同意进行债务转移。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该项法律规定便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和第三人私下串通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上述案例2中的B公司将原本属于自己承担的债务以其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转移给C公司,但并未取得王某某的同意及追认,因此B公司的该行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而相反的是债务加入就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债务加入实质上就是新增“债务人+1”的模式,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有利而无弊,故无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三、原债务人能否免除债务?在债务转移中,原债务人通过将部分或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从而剥离出原有的债务关系,故在全部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自然能够免除债务。而债务加入则刚好相反,第三人的加入只是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原债务人则无法免除其债务。
具体结合到案例1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陈某于2021年3月17日向原告A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但其后亦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水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向原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具体结合到案例2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被告B公司将属于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给C公司,但其并未经过原告王某某同意,亦未在事后取得原告王某某的追认,该债务转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塔吊租赁费、进场费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案例1:被告天水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案例2: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租赁费52500元、进场费11250元及利息14732.97元,共计为78482.97元。
上述两案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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