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住甘肃省积石山县关家川乡。201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祁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李某获知了被害人祁某某的QQ支付密码,支付宝密码及银行卡密码。2017年3月至4月,在被害人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祁某某的QQ后通过网络购物、转账等方式盗用祁某某借记卡中现金61181.2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祁某某表示谅解。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被害人农行借记卡相关信息,盗窃被害人农行卡内的现金61184.2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银行借记卡不具备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财产而未破坏金融秩序,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指控,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临夏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被害人同意下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密码,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冒用信用卡资金61184.22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检察机关提出定性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及适用附加刑均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自首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7刑初75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范围?
裁判理由
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农业银行借记卡,其利用该卡窃取的他人资金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害人不知情情形获取被害人农行借记卡相关信息,盗窃被害人农行卡内现金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与借记卡二者在功能上虽有交叉,但存在质的差别,信用卡是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对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银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持卡人使用借记卡一般不会给银行带来风险。因此,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也有差别,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除此之外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银行借记卡的行为没有侵犯到金融管理秩序,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应定性为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银行借记卡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因此,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颁布实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解释》中有关《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含义与《办法》中规定的“银行卡”内涵是一致的,即《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包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和借记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作出的立法解释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办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上应当适用位阶更高的《解释》中关于“信用卡”含义的界定,而不应适用《办法》的规定。综上,从立法解释的效力和文义解释来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信用卡”应包括缺少信用贷款功能的借记卡。从侵犯客体上来看,冒用他人借记卡,在侵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干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记卡的正常管理,同样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被告人李某冒用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李某获取他人农行借记卡相关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冒用资金61184.2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自首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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