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镇原法院: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为规制民间借贷向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惩治非法放贷活动,两高两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惩治非法放贷、职业放贷等行为进行了明确。
日前,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次根据上述《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结合当事人反复出借、约定利息较高等行为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无效,从而打响了全市法院规制“职业放贷人”行为的第一枪!
镇原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白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俱某借款,俱某向其提供2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8%,借期6个月。俱某提前扣除3个月利息1680元,实际交付白某18320元。借期届满后,俱某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镇原法院。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俱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白某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8320元、利息5496元(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清偿。
法院还查明,俱某自2012年至2020年期间以原告身份,且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在该院立案诉讼8件(其中2018-2020年立案7件)。
通过对以上案件卷宗的审查,俱某在提供借款时,均与借款人立有借据,约定有月1.5%至5%不等利率,且个别案件中存在类似本案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俗称砍头息)的情形。
另据俱某自认,其给周边多人提供过借款,目前尚未收回借款本息且未起诉的仍有7人。
法院审理认为,俱某未取得放贷资格,但作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已通过法院立案诉讼多起,且约定利率较高,并存在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等情节,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应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俱某与白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据此,因该无效行为,镇原法院判决白某仅对其所取得的借款本金予以返还。
[法官说法]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会议纪要中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高速增长,案件类型呈多样化、复杂化特点,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且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扰乱了金融、经济、社会秩序,危害社会稳定,也极易滋生虚假诉讼、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通过对非法放贷与职业放贷行为的规制,有助于规范逐利动机下民间借贷的变异发展,引导民间借贷回到平等民事主体的互助行为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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