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劳动者权益”竟然是不发工资的理由?
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绝大部分劳动者在劳动市场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今天小编想通过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带您看看西固法院的法官是如何在用人单位一番自认为“颇有道理”的理由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李某于2018年6月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资由月薪加年薪两部分组成,其中月薪于每月月初发放,年薪于工作满一年后即可发放。李某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甲公司也按月向其支付月薪。2019年7月,入职刚满一年零一个月的李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年薪,却遭到了拒绝,李某遂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既然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作满一年之后即可发放年薪,为什么甲公司会拒绝原告李某的请求呢?办案法官立刻向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询问原因,而对方给出的解释竟然是甲公司已经“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来,甲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员工长时间在室外作业,公司认为冬季施工对工程开展不利且影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所以出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规定每年的1月和2月为冬休期,并同时规定冬休期间所有员工不用上班工作,公司照旧按月支付月薪。李某虽然入职时间已满一年,但因为其享受了公司对员工权益的“额外保障”,实际工作时间只有十一个月,不符合领取年薪的条件,所以公司拒不发放年薪的决定并无不当。
“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竟然是甲公司拒不发放年薪的理由?甲公司这番自认为颇有道理的辩解真的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用工之日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本案中,李某于2018年6月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在甲公司工作,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在2019年7月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李某一直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也按月支付薪酬,所以李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认定为一年零一个月。此外,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甲公司不能以李某享受了公司的“额外保障”为由单方扣除劳动时间,进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据此,西固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在甲公司工作已满一年,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一次性支付李某一年的年薪。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西固法院在此提醒: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障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自己的“选择题”。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否则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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