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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肇事中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和责任

20-04-17 15:22 来源: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齐瑞敏

  开栏语

  为不断拓宽普法渠道,丰富普法形式,从即日起,临夏中院推出“法官说法”栏目。办案法官通过典型案例,罗列简要案情、辨法论理、判决结果、案件分析等内容,解读群众关心的法律问题,提高群众法治观念,努力营造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浓厚氛围。

  朱迎 临夏中院审监庭副庭长

  案例要旨

  在酒驾肇事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负有劝阻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的义务,否则应对驾驶员因饮酒驾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超载乘车,虽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其行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起到放任甚至推进的态度,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1 案情回顾

  2015年8月14日下午,李杰与李鹏、张泽、李万、祁顺、罗宏、张红、张顺在张红家门前喝啤酒,喝至晚上11时左右,又到“某某慢摇吧”喝酒。8月15日凌晨1时19分许,李杰驾驶张泽的小轿车(限乘五人),同车乘坐李鹏、张泽、李万、祁顺、罗宏、张红、张顺回家途中,因驾驶不慎将行人白某撞飞,致使白某当场死亡,肇事后李杰驾车逃逸。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同日2点30分左右,李杰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李杰的亲属与被害人之兄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16年9月28日永靖县人民法院以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随后,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共同乘车人连带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

  02 历次审理概述

  一审判决:1、原告李杰赔付给死者白某家属的赔偿款430000元,由原告李杰承担50%即215000元;由被告张泽承担14%即60200元;由被告李鹏、李万、祁顺、罗宏、张红、张顺各承担6%即25800元,六被告合计赔付154800元;被告张顺已给付原告李杰20000元,故被告张顺再向原告给付5800元;其余原告所垫付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同车乘坐人对白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杰是否酒驾,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陈述也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鹏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省高院裁定认为:永靖县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所依据证据中并不存在李杰案发当时酒后驾车,属于酒驾的事实。而李杰则以同张泽、李万、祁顺、罗宏、张红、张顺喝酒后未进提醒义务,并且挤进车里乘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推动作用要求上述七人分担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如所请,但该民事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与同院所作出的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相悖,由此,指令我院再审本案。

  03 辨法析理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屡屡见诸新闻媒体,在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界定酒驾肇事中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和责任,厘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上的共同点与差异性,值得深思。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饮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其凸现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激烈争论,本文在此一一剖析。

  再审申请人李鹏因与被申请人李杰、原审被告张泽、李万、祁顺、罗宏、张红、张顺追偿权纠纷一案,由省高院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再审请求以及各方诉辩主张认为:

  争议焦点一:李杰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提出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定”中,多次认定李杰属于酒后驾驶,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未列举相应证据。经再审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杰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饮了少量啤酒,逃逸后喝了大量的苏打水,导致第二天投案自首时血液中没有检测到乙醇;李鹏、李万、罗宏辩称李杰喝了一、两杯啤酒,张顺辩解从下午开始到晚上李杰和其他人一起喝了酒;张红、张顺辩称李杰没有喝酒;其他原审被告辩称不清楚李杰是否饮酒。关于案发时李杰是否喝了酒的认定,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李鹏、李万、罗宏、张顺辩称李杰喝了酒的认定问题,事发当晚以上四人见过李杰在慢摇吧等地方饮酒,且均承认李杰喝了少量啤酒的事实,其四人的辩解意见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张红、张顺辩称李杰没有喝酒的认定问题,根据日常经验的分析判断,慢摇吧属于公共场合,一同喝酒玩乐的朋友较多,且喝酒的时间延续了几个小时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李杰在二人不注意时喝了酒,张红、张顺辩称李杰没有喝酒只能认为二人主观上没有见到李杰喝酒,因此其二人的辩解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经分析评判各原审被告的辩解意见,应当认定李杰在事发当晚存在饮酒的行为。

  争议焦点二:李鹏等同车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除了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之外,酒后驾车、超载等情节也是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限乘五人,而实际乘坐了八人,副驾驶乘坐了两人,属严重超载,同车八人应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论以何种原因坐上车(除威逼、挟持等强迫性原因),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超载系危险行为,对超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李鹏等同车七人虽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是其超载乘车的行为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起到放任甚至推进的态度,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其中,张泽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包括对车辆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泽系小轿车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李杰一同饮酒,明知李杰饮酒却未对其酒后驾驶自己车辆的行为进行严加制止,也未在该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时进行阻止,反而与其他人一同进行乘坐,并且在李杰撞倒白某后未立即要求停车,保护事故现场,对白某积极实施抢救,因此张泽作为车辆所有人放任李杰危险驾驶、未尽到车辆管理职责的行为亦存在严重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李鹏、李万、祁顺、罗宏、张红、张顺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具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上六人在事故发生前与李杰一同饮酒,作为共同饮酒人应确保李杰的安全行为,但是李鹏及其他原审原告明知李鹏酒后驾驶车辆以及超载的行为极具风险性,不但没有进行制止,反而同车超载乘坐,对白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李鹏等六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鹏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杰存在饮酒行为与永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相矛盾的再审请求。经审查,永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据罗列第6项:“抽取血样记录及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杰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 刑事判决认定是否存在酒驾行为依据的是血样检验结果,而血样检测有很强的时间性,本案检测血液乙醇含量时间为李杰自首以后,即2015年8月15日14时30分之后,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血样检测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十个多小时,故本案民事纠纷涉及的饮酒时间与刑事判决认定未检测出酒精含量时间不是同一时间点,且该刑事判决对案发当时李杰是否存在酒驾并未评判。虽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是本案事实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客观差异性,应当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全面分析认定。因此,事发当晚李杰饮酒后驾驶车辆与刑事判决认定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并不矛盾,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二审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上未采纳永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亦无不当。最后,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判决:维持本院二审民事判决。

  编后语

  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无论同饮人之间系朋友、同事还是初次相识的人,均应负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随行为人醉酒程度的加深而扩大,如对于饮酒但未醉酒的人,共同饮酒人应当提醒其注意安全并劝阻其驾驶车辆,对于酩酊大醉的人不仅应当阻止其开车还应采用安全的方式将其护送回家,对于醉酒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人还应及时通知其亲友并拨打急救电话,照看其财物等。

  (本案涉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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