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付后,员工能否再要求投保单位承担赔付义务?
实际用人单位与投保单位不一致,
雇员工伤后与实际用人单位达成赔付调解意见后能否再要求投保单位承担赔付义务?
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公司1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公司1聘用原告在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之间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岗位为焊工,但公司1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公司1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工种名称为焊接设备,实际用工单位为公司2,劳动关系所属公司(被保险人)为公司1,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雇主责任险承保凭证中特别约定第14条约定:“本保单项下所列被保险人仅限实际与雇员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若有不符,雇员出险后保险人将拒绝案件的赔付”。同日,原告(乙方)与公司3(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0日,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工作的为构件的打磨与移动,甲方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2022年7月13日,原告在车间铆焊区工作时受伤。2023年7月27日,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为公司3。2023年10月10日,经仲裁委调解,原告与公司3达成协议,由公司3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用共计160万元。后公司1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公司3并非其公司被保险人而做出拒绝理赔通知书。而原告认为,公司1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公司1应当给原告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系公司1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公司1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规定及根据雇主责任险承保凭证中特别约定的内容,虽然本案中公司1虽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公司1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聘用协议》,但根据原告与公司3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公司3,原告是在为公司3工作期间受伤,工资亦由公司3发放,该公司亦因原告受伤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且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公司3,而该公司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雇主责任险是用人单位为转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进行投保的险种,其目的是保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能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同时确保受伤员工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与补偿。用人单位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雇员购买保险,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便在后期用工过程中通过保险赔付减少自己的损失,同时劳动者也需要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取得有效的赔付,以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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