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溜车”致自己受伤,保险能否赔偿?
202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正式颁布实施。近日,山丹县人民法院依照该解释审理并判决了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邢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下行2137公里400米处发现车辆存在故障,在停车检修时,车辆突然溜车,将其压伤,经相关部门鉴定,邢某构成十级伤残。
因牵引车系被告范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邢某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邢某系本车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驾驶人员在特定场合下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邢某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第三者”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邢某的损伤,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邢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系雇佣劳动关系,原告邢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应当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范某承担30%的责任,案涉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截至近期,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超3.54亿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快速增长,成为人民法院受案数量最多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本案中,邢某在其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被自方车辆致伤,经查属于因自身原因未对驾驶车辆制动,导致车辆自行滑动并造成驾驶员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了驾驶人因自身过错在本车外受伤,不能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也不能获得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赔偿。新发布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并统一了裁判规则,对于鼓励和培养良好的停车习惯,避免潜在风险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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