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承租人可否对于其添附物主张补偿?
租人的装饰、装修、改建、扩建等行为,实质上是添附行为,是将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上。如遇房屋被征收,征收部门一般都会和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签订补偿协议,将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所有权人。那么承租人对房屋进行添附行为产生的添附物,承租人是否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补偿款,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2002年起,赵某租赁某公司位于城关区的院落以及院内2间房屋。期间,赵某因使用需要,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自行加盖第二层砖木房屋,并依该院落原围墙搭建若干彩钢顶房屋使用。2016年,双方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出租给赵某使用,合同同时约定,赵某不得擅自改变所租房屋内部结构,如需改变,需征得某公司同意方可进行。所需费用由赵某自理,但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及政府部门征地拆迁、赵某应无条件搬出,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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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对包括该院落及房屋在内的若干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并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包括土地价值以及附属物补偿价格共计506576元,包括了赵某加盖的房屋面积。期间,双方因对该院落及房屋拆迁补偿分配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继续占有使用院落及院内房屋,导致某公司无法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拆迁事项搁置。
2021年9月,该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赵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赵某腾退房屋。审理中赵某未就拆迁补偿提出反诉。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解除某公司与赵某就兰州市城关区院落及院内房屋建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赵某腾退房屋。判决生效后赵某仍占有涉案房屋,并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添附物补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和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赵某未能举证证明添附行为征得了某公司的同意,同时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影响房屋结构的约定,但考虑到某公司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得的利益与赵某的添附行为确有关联,依据公平原则,某公司应当给予赵某适当补偿。审理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及政府部门征地拆迁、赵某应无条件搬出,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但根据上下文语境,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应当解释为对某公司的搬迁及因拆迁终止合同对造成赵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及不承担搬迁费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就添附物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进行约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某部分附属物补偿款。
最终,法院综合添附物的用途、赵某的违约行为、房屋占有现状酌情,判令被告某公司补偿赵某5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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