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法院:撤销明显不合理买卖!
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反而通过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名下唯一房产,当债权人面对此种情形时,应当如何应对呢?9月28日,靖远县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8日,马某某驾驶的甘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仅有交强险),与冯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2024年4月湖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甘D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为高某某所有,高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车辆运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判决确定,马某某、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冯某114万余元。
2024年2月1日,高某某与其父母及案外人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其所有的某房屋转让给高父、高母。高父、高母于2024年2月20日以上述房产抵押,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5万元,并于2024年2月2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冯某知悉马某某、高某某系列操作后,担心自身合法权益受损,遂向靖远县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案件裁判
靖远县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四个,并作如下分析处理。
一是涉案房产转让时,冯某是否已对马某某、高某某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3年11月8日,造成冯某左下肢创伤性离断等损伤,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发生于2024年2月1日。该交通事故债权具体数额虽未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于侵权之日产生,故冯某因其交通事故于2023年11月8日受伤时已对马某某、高某某享有相应债权。
二是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马某某、高某某及高父辩称,涉案房屋转让价格为51万元,高父向马某某、高某某给付首付款现金26万元,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26万元属于大额款项,通过现金一次性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高父在庭审中陈述还款期限,每月还款金额,与案件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还款金额明显不符,同时结合马某某、高某某与高父、高母特殊身份关系,其应承担更为严苛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相应的辩解不符合常理,难以排除双方具有串通避债嫌疑。故对高某某陈述给付首付款现金26万元,不予采信。认定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
三是案涉房屋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马某某、高某某根据常理和法律常识,其应知道应向冯某赔偿相应款项,但其在冯某住院治疗期间,仅向冯某支付了3300余元(不含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再未向冯某支付其他赔偿款项,在其将唯一房产转让给高父、高母,高父、高母在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元部分款项到账后,也未向冯某赔付分文。其次,涉案房产不对价的买卖行为,无法认定高父、高母善意取得的事实。故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双方存在主观恶意。
四是涉案房产的转让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涉案房产转让后,没有证据显示马某某、高某某有其他足额财产可供履行上述债务,现其唯一房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影响了冯某的债权实现。
结合上述分析认定,靖远县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高某某与高父、高母于2024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案涉房屋归高某某所有。
03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在负债后,应诚信做人,积极想法偿还债务,而不心存侥幸,转移财产,触犯法律底线。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影响自己债权的实现,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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