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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劳动者自行垫付后能否请求用人单位返还?

2024-10-09 10:20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公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推动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制度。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又自行垫付的情形下,劳动者能否跳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已垫付的社保费用?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法庭就调解处理了一起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保,劳动者自行垫付后又诉讼追偿的案件。经法庭多次调解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最终就垫付社保退还事宜达成一致并当庭履行,该起案件的处理兼顾事理、情理、法理,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1年6月起原告唐某某开始在被告A公司上班,A公司于唐某某入职之日即为唐某某办理社保参保事宜,并代扣代缴唐某某应缴纳的社保费用。2019年9月A公司印发名为《关于解除与唐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唐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4月唐某某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准备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登记,但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告知唐某某,因其拖欠2017年2月起至2019年9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4137.12元,失业保险230元,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5017.41元,以上共计欠付29384.55元。因而无法为唐某某办理社保转移登记手续。后唐某某与A公司协商后,双方约定先由唐某某自行垫付各项社保费用至A公司社保账户中,A公司再将唐某某垫付的该费用缴纳至社保账户,唐某某便可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之后A公司再行退还唐某某垫付的该部分社保费用。2023年4月26日唐某某向A公司账户转账29384.55元,同日A公司向唐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唐某某本人先行垫付的社保欠费29384.55元”。但之后唐某某多次催要,A公司拒不退还,唐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A公司辩称案涉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由劳动仲裁后再行诉讼处理。针对该类案件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为劳动者主张返还的社保费用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垫付的社保费用原本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劳动者已经垫付社保费用后,再行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系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具体结合到本案,唐某某与A公司之间因垫付社保费用而产生纠纷,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适用范围。退一步讲,若A公司与唐某某间因欠缴社保金额、年限、计算标准等存在争议时,该类纠纷具有社会行政管理的性质,应当由劳动争议解决。反之,本案中唐某某已经主动与A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并主动垫付了A公司欠缴的社保费用,双方之间对欠缴社保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如唐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将会被以不属于劳动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如人民法院再次不予受理唐某某的诉请,将会导致唐某某陷入无处维权的窘境。另一方面,唐某某向A公司请求返还垫付社保费用的主张符合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官提醒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不作为或拒不整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会受到应缴社保数额一至三倍罚款的惩戒措施,同时对用人单位要加收滞纳金。作为劳动者来说,要积极督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同时严格遵循法律程序,确保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和可追溯性,在面临维权困境时,能够妥善处理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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