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后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执行时该怎么办?
民商事案件中,“调解”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既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另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调解与和解同时出现时,该如何处理呢?近日,西固法院就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2年初,甲公司因与乙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22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前向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若乙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甲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及经济损失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11日,西固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然而时隔一年后,乙公司仍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遂于2023年7月向西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与甲公司在2022年4月29日又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于三个月内将拖欠的238万元货款先行支付给第三人丙公司,再由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现乙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丙公司付款,甲公司无权对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乙公司又向西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甲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向第三人丙公司的汇款记录以及丙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自己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就在乙公司信心满满认为这次自己一定能胜诉时,西固法院再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又是为什么呢?
办案法官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就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乙公司应在指定时间内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同年5月11日,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乙公司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欠付金额及付款方式足额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乙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甲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甲、乙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办案法官认为,该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公示效力,更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乙公司混同了当事人之间自行签订协议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二者的概念。此外,甲、乙两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2022年4月29日)晚于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的时间(2022年5月11日),且双方均未在签收时对调解书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故乙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最终,西固法院判决驳回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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