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避让车辆急刹车致乘客受伤,谁之过?谁担责?
近日,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案件。
2024年2月,家住西固的周某和往常一样乘公交车出行。当公交车行驶至西固某路段时,驾驶员李某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周某脱离扶手摔倒在车门前,当场感到剧烈疼痛。后周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十余天后康复,期间公交公司垫付了前期的部分医疗费用。周某出院后,多次通过李某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但均遭到拒绝,于是他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及驾驶员李某起诉至西固法院。
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第一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原告周某认为,她是因为公交车驾驶员李某急刹车行为导致自己受伤,故李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雇佣李某的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则辩称,其与公交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李某工作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本案的另一被告公交公司亦对李某的辩解不持异议。于是,办案法官向原告周某详细解释了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归属的规定,周某同意撤回对驾驶员李某的起诉,只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已经明确了被告,下一步就是判断公交公司是否应对周某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对驾驶员李某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周某受伤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其认为李某当时是因避让其他车辆才紧急刹车,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已将周某送医治疗,公交公司也垫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故周某无权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损失。
公交公司的辩解看似有理有据,但在法律上能够成立吗?办案法官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后认为,原告周某乘坐了被告公交公司管理的公交车,其与公交公司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客运合同关系中,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现原告周某在公交车内因车辆驾驶员的紧急刹车行为受伤,且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事实不予否认,不能认为其尽到了对乘客周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法官的一番耐心的释法明理,被告公交公司逐渐认识到了自己的法律责任,同意赔付原告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反复核算各项费用单据后,原告周某与被告公交公司终于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以分期付款六个月方式履行,本案至此画上了圆满的句点。
乘客自上公交车那一刻开始,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即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这里的“安全运输义务”又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二是保障乘客随身携带财产的安全。在人身安全方面,法律对承运人的要求十分严格,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条件(即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乘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否则承运人对乘客的伤亡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安全方面,只有在承运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乘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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