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乘共享单车致他人受伤,谁来担责?
随着共享单车、共享电单车的普及,道路上随处可见骑行者,互联网租赁单车以其经济快捷的特性,在方便群众出行的同时,出现的问题也令人堪忧。如果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谁索赔?
案情回顾
2023年3月,苏某骑乘共享电单车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任某发生碰撞,双方受伤。任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电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任某遂将苏某、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分公司、某软件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
争议焦点
几方当事人在责任承担中出现了分歧:
1、原告任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某科技公司认为,根据共享电单车租赁服务协定,其在法律地位上是出租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某科技公司分公司认为,其负责当地车辆运营,并非案涉共享电单车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4、被告某软件公司认为,其为用户出租方提供车辆租赁平台,提供的仅是中介服务,和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软件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
裁判结果
崆峒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在骑乘共享电单车过程中未遵守交通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电单车的所有人及出租方为某科技公司,平台管理下的共享电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包含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某的合理损失。被告某科技公司分公司负责运营、某软件公司系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被告科技公司虽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出租方,但因原告任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的过错,故案涉共享电单车所有人、运营方、技术支持方既不是侵权人,亦无其它应负法律责任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1万元,其余5.2万元由侵权人苏某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官提醒
绿色出行低碳环保,但是骑车也需要谨慎。
1、使用共享单车前,应检查车辆状况是否完好、运营状况是否正常。
2、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法规。
3、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报警,联系公司客服,及时上报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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