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
基本案情
原告姜某经营售卖鲜活水产业务,被告闫某曾在某村经营一家农家乐。2009年,闫某从姜某处购买了鲜活武昌鱼若干,用于经营农家乐。同年3月1日,闫某向姜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姜某现金62466元整,借款人:闫某”。姜某向闫某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到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货款2万元,且因原告致使鱼大量死亡造成损失,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名为借贷,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实际是对货款的结算,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货款2万元,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鱼因原告导致大量死亡造成其损失,并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10月14日第一次向被告主张了债权,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闫某向原告姜某支付货款62466元。闫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交易的相对方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如交易相对方认为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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