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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农村承包地的行为无效

2024-01-09 09:24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村委会,被告胡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系原告所在村的农户,1988年该农户原户主(系胡某父亲)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双层经营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该农户承包发包土地10.45亩,除其中1.5亩为川地外,其余均为山地;该合同还约定机动地4.3亩由村集体投资耕畜、农机等生产资料,该农户承担粮食380斤并完成“公购粮、油品等”任务指标。1998年1月1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该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该农户承包12.86亩土地经营,其中山地两块共11.2亩,川地1块1.68亩,合同有效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此后该农户据此取得了相应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按照省、市统一安排部署,秦州区在全区全面开展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承包土地10块共17.2亩(其中两地块为案涉土地,名称均为七尚地,面积分别为1.12亩、0.8亩),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2018年9月13日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记载承包地块总数10块、承包地总面积17.2亩(包含两块案涉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22年7月秦州区农业农村局接到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撤销确权的报告,该局经核查认为原、被告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地块称为七尚地的两块土地不属于被告的原有承包土地,但在后来的土地确权中登记在了被告名下,便通知胡某交回原有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胡某不配合,秦州区农业农村局遂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了对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的公告,胡某不服,向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公告。秦州区人民政府认为:在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核准登记机关不能越权进行擅自处理,应由村委会收回承包的土地,待土地权属清楚后,再予以确权重新登记颁证,决定确认秦州区农业农村局做出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违法,予以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2017年6月5日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地块代码为00022、00023、地块名称为七尚地,面积为1.12亩、0.8亩的承包土地”的相关内容不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认定该内容无效为由,起诉要求处理。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第一条中关于“地块代码为00022、00023、地块名称为七尚地,面积为1.12亩、0.8亩”承包土地的相关内容无效;2.判令被告不享有地块代码为00022、00023,面积为1.12亩、0.8亩的七尚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胡某父亲于2008年病故,根据原告提交的1988年《双层经营承包合同书》,可以明确反映出在1988 年胡某父亲农户名下承包的集体土地包括该村“机动地4.3亩” ,并需向村集体承担“公购粮、油品等”。所谓机动地就是集体组织为了将来调整之需要而预留未分包到户的土地,但是为了发挥效益往往也发包给农户。由此可见被告农户在1988年就承包了机动地。2017年国家为了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重新审核登记被告承包户承包的耕地,由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给被告承包户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10块地共17.2亩,包括原告诉请无效的两块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该两块地已经种植果树几十年,仍在合同有效期内。2017年的政府确权登记是胡某委托其亲属参与的,被告完全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地块代码为00022、00023、地块名称为七尚地,面积为1.12亩、0.8亩”承包土地的相关内容无效,该合同虽然在2017年6月5日签订,但约定的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一般情况下,该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对原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再次确认。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由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原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涉及的承包土地包括山地两块共11.2亩、川地1块1.68亩,合同有效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7年承包合同中的两块“七尚地” 原、被告均认可其属于川地,而1998年承包合同中的川地1块1.68亩,双方均确认与2017年承包合同中的两块“七尚地”无关,因此,2017年承包合同除了对1998年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再次确认外,还对承包地进行了一定调整。对该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严重灾害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上述法律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承包合同将两块“七尚地”调整为承包土地一直没有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在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关于“地块代码为00022、00023、地块名称为七尚地,面积为1.12亩、0.8亩”土地的相关内容无效,被告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被告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关于“地块代码为00022、00023、地块名称为七尚地,面积为1.12亩、0.8亩” 土地的相关内容无效,被告不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见土地承包经营的30年期限是由法律规定的,其目的是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为了防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随意变更、收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整体合法利益,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不得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对于确因特殊情形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即使发包方和承包方对调整承包地达成约定,该约定也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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