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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到期后未交付给房主产生的“空期”损失该由谁承担

2023-11-13 10:02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1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其位于某地的商铺1间(含1.2楼)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如甲方继续出租,乙方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正常每年租赁费为120000元整。由于甲方急需资金,特以优惠价租赁给乙方。每年租金为88000元,三年共计264000元。双方如需改变合同议定事宜,需事先三个月向对方说明。如单方面临时改变合同,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2月28日终止营业、搬离该铺面,但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出通知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你也表示不再续租,可是,因你要求租赁期满后转包第三人我不能同意的原因,特别是以我借你房屋产权证为由,不给我归还租赁铺面。我郑重通知你,请你把铺面立即恢复原状交给我,如果不交,我将按照没有签订合同的不定期租房收取租金。借你的房本抵押办理了甘肃银行的贷款,在租房期间已经给过优惠,2021年你不租房期间,每年给你2000元。房本我在2021年4月30日前会还你。”2021年7月28日,被告和案涉商铺新承租人进行交接并在租赁商铺交接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2017年,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贷款,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出借给原告,原告用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银行办理了贷款。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交付房屋之事,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正式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归还房产证并以该理由拒绝交付租赁房屋的钥匙。2022年被告收回其房产证。

  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交付承租房屋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7月28日的房屋占用费70000元。而被告则认为合同到期后其并未实际使用承租房屋,系原告拒绝收房造成房屋未实际交付,故不应承担房屋占用费。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未实际交付租赁房屋而担责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房屋占用费35272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已作出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租赁的房屋,但被告直到2021年7月才进行财物移交,将钥匙交付给原告,产生房屋占用费。对此期间的占用费,即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209天),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88000元,为50389元。因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负有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但一方面因原告持有其房产证,另一方面被告有转租的需求,被告一直未将钥匙交付于原告;而原告作为出租方,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租的情况下,应积极组织收房,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持有被告房产证亦怠于行使收房权利,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至2021年3月10日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故该损失应由原、被告二人分担,酌情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52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15117元。

  【法官提醒】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合同相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按期交还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亦有积极催收的义务,如怠于行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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