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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被骗后还用担责吗?

20-11-19 10:54 来源:京法网事 编辑:齐瑞敏

  随着人们的生活越过越好,傍身的富余钱越来越多。但假如摊上一位“损友”,欺上瞒下、坑蒙拐骗,可千万要多加小心。今天,小编带大家来看一则案例,如果遇到“损友”骗钱,法律上是如何认定这类欺诈行为的?受害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案情简介

  假合同

  甲伪造购销合同,以支付货款为由向乙提出欲借款500万元,承诺1个月内便可高价转售货物并偿还本息。甲找来其朋友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丙表示其转售货物后即可还款,并谎称其已向乙提供房屋担保,让丙放心作保。于是,乙与甲签订借贷合同并出借款项,丙则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甲取得借款后,从此失联,再未还款。

  乙以甲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已获立案。同时,乙起诉丙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则辩称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且自己也因被甲欺骗而提供担保,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

  甲乙丙

  甲乙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因甲的诈骗行为而无效?

  在借贷合同涉刑的情况下,乙能否对丙提起民事诉讼?

  丙能否以被甲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证合同,进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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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损友”坑友

  01 借贷合同的效力

  单方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同。《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该“目的”是指合同双方目的,而非单方目的,借款人甲单方实施的诈骗行为不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典》未再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是分别在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和恶意串通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借款人甲的行为系单方诈骗,其与出借人乙之间并无通谋或串通,甲乙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上述两种无效行为。

  此外,刑法上的诈骗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借贷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可撤销,出借人乙享有撤销权。在乙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贷合同依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此亦有明文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02 保证合同之诉的受理

  在借贷合同涉刑的情况下,出借人乙对担保人丙的诉权是否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论述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第一百二十八条提出了分别审理的情形,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其中列举的第一种情形便是: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据此,在借贷合同涉刑的情况下,出借人乙依然有权对担保人丙提起民事诉讼。

  03 保证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一份借款合同文件上,存在两个合同行为,一是甲乙之间的借款行为,二是乙丙之间的保证行为。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出借人乙和保证人丙,借款人甲欺诈丙提供担保,即构成了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保证人丙能否撤销保证合同,关键看债权人乙在签约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丙系受借款人甲欺诈而提供担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对此知情,故丙无法撤销保证合同,仍应当对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人丙系受借款人甲的胁迫而提供担保,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行为对意思自由的侵害程度比欺诈行为更大,因此,合同一方系因被第三人胁迫而签约的,不问合同相对人对此是否知情,被胁迫方均可请求撤销合同。据此,如果保证人丙系受借款人甲的胁迫而提供担保,不管债权人乙是否知情,丙均可要求撤销保证合同,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未区分第三人欺诈和胁迫的撤销条件,将因《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施行而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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