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 损失,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裁判要点
债务应当按时清偿。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平损失,如果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当予以调整,只要达到惩戒毁约方也可以达到弥补原告损失的作用即可。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5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周某处赊购价值17460元的化肥,给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月息3%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
裁判结果
临泽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平损失,如果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应当予以调整,只要达到惩戒毁约方也可以达到弥补原告损失的作用即可。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4.35%加收50%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9月6日,利息为860.81元(17460×6.52%×276天÷365)。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和利息的诉请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但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周某货款17460元,承担利息860.81元,合计18320.81元,限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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