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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0-20 16:59 来源: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编辑:齐瑞敏

  9月27日,康乐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马某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并以被告人马某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林之子马某乾因交通事故去世,事故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共计500000元,该笔赔偿金由马某林领取后支配使用。马某乾妻子马某梅于2018年7月26日将马某林、马某叶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康乐县人民法院。康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甘29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马某林、马某叶返还原告马某梅被抚养人生活费68252元、精神抚慰金155089元,共计223341元,减去已经支付马某梅的23467元,实际返还原告马某梅19987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林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马某梅于2019年2月13日向康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康乐县法院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马某林、马某叶限期履行义务。

  执行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马某林、马某叶一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康乐县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马某林、马某叶各拘留15日,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马某林、马某叶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9年9月27日康乐县法院再次对马某林处以拘留15日。在此次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马某林家属纠集多人对法院执行人员围攻、辱骂、殴打,以暴力方法阻挠法院执行,危及执行人员人身安全,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由于马某林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申请人马某梅以判决未得到执行为由,多次向省州县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反映,我院执行干警在认真做好马某梅思想工作的同时,先后多次对马某林进行动员、督促、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义务,但被申请人马某林均以将剩余的钱已用于清偿儿子生前欠债为由,拒不履行法律义务。

  2019年10月10日康乐县法院就本案邀请康乐县政法委、康乐县检察院、康乐县妇联、康乐县胭脂镇司法所、胭脂镇晏家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未能达成执行和解。会后,法院责令被执行人马某林、马某叶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未果。

  依法严惩

  基于被执行人马某林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两次被处以拘留措施后仍不履行法律义务,其家属在法院干警对马某林执行司法拘留措施时,存在暴力阻挠执行行为,康乐县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马某林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0年8月10日,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康乐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林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了严厉打击拒执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林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警示

  近年来,在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规避、抗拒执行的行为屡屡发生。本案的依法判处,既是对逃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行为的严厉制裁,也警示那些试图规避、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法律面前没有侥幸,司法拘留并非法院执行的“最后办法”,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些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不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条扩展

  刑法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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