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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5万保证金借50万炒股,赔了14万,法院这样判...

20-10-20 16:19 来源:莆田中院 编辑:齐瑞敏

  “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但是股票市场的大起大落仍然挡不住众多投资者的热情,有的投资者苦于缺乏资金,有多余资金的人又想利用投资者赚取利润,于是滋生了一些为投资者炒股加杠杆并收取固定利益的行为。殊不知,这样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不仅给交易双方带来巨大的资金风险,也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的秩序。

  近日,

  城厢法院就审理了一起

  因场外配资引发纠纷的案件。

  案情回顾

  阿林与阿国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在阿林缴纳5万元保证金后,阿国出借50万元资金供阿林炒股,该50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阿国提供儿子的证券账户供阿林炒股,一旦账号资金低于50万元,阿林有权将证券账户进行平仓。

  后因阿林炒股亏损,上述账户仅余357103.64元,且阿林未及时补充资金,阿国即将炒股账户平仓并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阿国与阿林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系场外配资合同。该合同中所涉及的股票配资业务,依法仅能由证券公司从事经营,阿国作为个人不可能获得相应的国家特许经营许可,故该案的《资产管理合同》系无效合同。

  由于上述合同无效,其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条款亦无效,所以对阿国主张的上述利息,城厢法院不予支持。阿林已支付的利息55000元可用于抵扣本金,即阿林应该返还给阿国87896.36元。

  法官说法

  场外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等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或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二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阿林提供5万元保证金后,阿国将50万元资金借给其用于买卖股票,阿国按月利率1%收取利息,若账户资产低于50万元,阿国有权进行平仓。

  上述约定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6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新《证券法》于2019 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后,其中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条文虽有所变更,但第一百二十条依然明确规定,除了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本案《资产管理合同》中所涉及的股票配资业务,依法仅能由证券公司从事经营,阿林作为个人不可能获得相应的国家特许经营许可,故本案的《资产管理合同》系无效合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者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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