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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曝光“讨公道”,维权还是违法?法院判了!

2026-06-08 14:52 来源: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打架吃了亏,对方仅被罚300元。

  自己气不过,于是把对方的处罚决定书

  挂在网上曝光,想让其“社死”?

  近日,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结了

  这样一起由“网络维权”引发的行政案件。

  2025年10月,李某某(化名)与肖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对肖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某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该处罚太过轻微,遂萌生通过网络曝光“讨公道”的想法。李某某于同年12月1日在个人微信视频号上发布了一段包含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频,且对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肖某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未做任何遮挡处理。

  公安机关发现网上流出的相关视频后,立即联系李某某,明确告知其行为涉嫌违法并要求删除视频。但李某某认为自己是在“正当维权”,拒不删除。直至12月24日公安机关再次指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隐私后,李某某才将视频下架。此时,该视频已获得点赞192次、转发95次、收藏104次,传播时间长达24天。肖某因视频被广泛传播,被所在公司辞退,生活和工作受到较大影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散布他人隐私”且情节较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李某某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处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且与肖某仅被罚款300元相比“明显不公”,遂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个人信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李某某在未采取任何技术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将包含肖某完整个人隐私信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微信视频号发布至网络,且经公安机关提醒后仍拒绝删除,持续侵害他人隐私长达24天,导致肖某生活和工作受到较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散布他人隐私”,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结合李某某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及危害后果,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至于肖某此前被公安机关罚款300元,系针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应不同法律责任,不存在所谓“处罚失衡”问题。

  综上,衡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注:本案发生时,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施行,故仍适用2012年修订施行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往往包含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敏感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即使文书内容本身是公开的,擅自在网上泄露传播也可能构成违法。如果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而不是“以曝维权”。

  法官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曝光更不是维权捷径。一旦越过法律红线,维权也可能变成侵权,反而会使自己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明上网,依法维权,才是真正的“硬核”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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