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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款项性质产生争议 法官:举证责任很关键!

2025-02-18 09:07 来源: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近日,西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多年好友,2022年底,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李某借款,李某通过手机银行向王某转账48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条。后王某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于2024年11月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案件后,办案法官立即向本案的被告王某了解情况,王某辩称,其的确收到了李某汇入的48万元,但这笔钱并非“借款”,而是李某与王某的表哥马某合伙做生意的“投资”。得知这一情况后,办案法官立即向原告李某与案外人马某核实相关情况:李某对于王某的辩解不予认可,称自己只是在一次饭局中和马某聊到过合作事宜,但此后双方未商定过具体合作细节,更没有任何投资行为;而办案法官按照被告王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始终无法与案外人马某取得联系。

  既然被告王某所述内容的真伪难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本案又该如何处理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出借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告王某主张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应由其完成进一步举证。虽然被告王某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和其与李某、马某的聊天记录,但办案法官仔细审查后,未发现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李某与案外人马某因合作关系“投资”的内容,故不能认定马某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办案法官据此认为,在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应由王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西固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48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借贷合意+交付款项”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实际交付,应由对方就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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