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马某某、原告崔某某签订《债务转让以房抵账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崔某某的货款由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购买的房屋抵顶。2021年6月28日,经某房地产公司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自然资源部门向某房地产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21年3月,原告崔某某入住案涉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某银行因第三人欠付其贷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3月11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争议焦点
抵债房屋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系原告崔某某,其主张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在于其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订的债务转让以房抵债协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于无过错的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保护,将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之债,但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房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金钱之债,更不会优于担保物权,故以房抵债协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原告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达成的债务转让以房抵债协议目的在于消灭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其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而本案第三人以案涉房产为案外人向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优先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之债,故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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