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约定“一次性”赔偿后,还可以反悔吗?
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可能会签订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般情况下赔偿义务方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反悔”并以构成伤残或出现新伤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对此,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5日,王某驾驶轿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23年9月9日,王某、张某在王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1.由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2500元;2.张某放弃超出本协议之外的赔偿请求,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主张权利。但协议签订后,张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张某诉至金川区法院,要求王某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各项损失共计85420元。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协议涉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可以预见的损失,各方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完毕,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遵照执行。但因张某在签订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导致张某未能预见自身的伤势严重程度及治疗恢复时间,致使签订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张某实际损失差距明显。
若该一次性赔偿条款成立,对原告张某明显有失公平。另外,原告构成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赔偿范围应涵盖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该案被告以一次性赔偿协议抗辩,剥夺原告张某主张其未合理预见的伤残损失,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中涉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约定条款继续有效,但对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条款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2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近年来,涉及一次性赔偿协议的交通事故案件呈上升趋势,被侵权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务必谨慎,合理预判各种可能性,认真行使和处分民事权利。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者缺乏判断力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行使显失公平的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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