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房地产公司开发了位于西固的某住宅小区项目,购房人张某为购买该小区的一套商品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与银行及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应当配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张某在取得房产证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公司因担心张某的行为会导致自己被银行追责,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某配合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确认若张某不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义务或者发生该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对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若张某不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义务或者发生该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张某购买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承担保证责任及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介绍到这里,相信大家都能感觉到,房地产公司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是担心张某违约后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敦促张某主动履约。但通过分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这三项诉讼请求,不难发现,前两项诉讼请求的民事权益主体都是银行,换言之,房地产公司与前两项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属于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办案法官据此认定,房地产公司不是前两项诉讼请求的适格原告。
至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是基于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身份所提出的,也诉讼请求的内容与房地产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办案法官审理后认为,这项诉讼请求依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同时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就要求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执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也是原告诉讼请求全构成的基础。而本案中,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即可得知,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假设的、尚未成就的事实。连事实都不存在,房地产公司自然也就不能据此提出诉讼请求。
最终,西固法院以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由于生效的民事裁判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这就要求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西固法院借本案提醒大家,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务必仔细审查是否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避免徒增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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