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苟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9月,苟某以开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30万元,李某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银行向苟某转账出借30万元,苟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用途苟某用于投资、经营其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项目。借款人:苟某”。借款到期后,苟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李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苟某及苟某妻子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苟某的妻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苟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张某的签字确认,借条中亦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的用途系苟某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虽然苟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使用了该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消费,且30万元的借款明显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故对原告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了原告要求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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