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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不能以口头形式确定担保人

22-12-28 17:08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编辑:靳佩佩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姚某与何某协商一致,由姚某给何某承包的某工程提供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双方对材料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何某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及运费。2021年2月8日被告何某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后给姚某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何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李某作为“间中人”签字。此后,何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姚某欠款。2021年12月31日,姚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何某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欠款主体?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李某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姚某的货款421000元,并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何某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1.关于欠款事实与欠款主体问题。何某前后两次给姚某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庭审中何某也承认是自己打的欠条,承认欠款属实。故何某拖欠姚某货款420000元的事实清楚。

  2.关于违约金问题。在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虽然约定何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也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免。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年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3.关于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可见保证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是要式合同。2021年2月8日何某出具的欠条中李某明确其身份是“间中人”,即中间人的意思,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明确的保证条款,又无单独订立的保证合同,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是担保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李某是担保人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以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法官提醒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为了确保还款,借贷双方通常会选择第三人进行担保,从而形成一个保证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可以单独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或者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明确书写保证条款,口头形式确立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借贷行为发生时,若需要担保,口说无凭,必须白纸黑字,订立书面形式的保证合同,以确保债权的实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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