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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否认定建立劳动关系

22-04-24 10:24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编辑:靳佩佩

  【案情简介】

  万某通过被告天水某公司带班组长张某介绍至某公司农业工作点,操作旋耕机进行除草工作,约定报酬为100元/天。每天由张某负责给万某分配工作内容,并根据每日工作情况记载万某的工作时长;张某每月对万某的工作时长进行统计后由被告天水某公司发放薪酬。被告天水某公司对万某无每天必须固定到公司上班的要求,万某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安排决定是否去被告公司务工,有事耽搁只需电话告知张某。2021年7月的一天,万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万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原告万某家属向天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万某与被告天水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裁决认定万某与被告天水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万某与被告天水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诸多在被告公司做工的务工者均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未给务工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务工人员每月根据带班组长统计的天数领取报酬,万某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安排以及天气状况决定是否去被告公司务工,有事耽搁只需电话告知带班组长,不受被告公司的考勤约束,即万某在被告公司做工提供的是临时的、松散的、不稳定的劳务,万某对是否去被告公司做工有充分的自主权,双方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万某与被告公司不具有从属性,不存在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天水某公司与万某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某与被告天水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万某与被告天水某公司之间应当是临时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认定劳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需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来综合考量,并且上述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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