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房屋质量维修费,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谁负担?
近日,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20年5月,甲公司(施工单位)与乙公司(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期等,双方还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将工程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返还质保金3%;整个保修期即五年的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剩余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但乙公司至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欠款,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乙公司反诉称,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甲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一直由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要求甲公司支付目前已产生的维修费用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质保期为5年,故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仍处于保修期内,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履行维修义务而非直接自行维修。现建设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知施工单位维修且施工单位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且该款项的发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其主张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根据《建设工程质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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