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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靖法院审理一起诈骗、骗取贷款案 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20-12-08 14:46 来源:甘肃永靖法院 编辑:齐瑞敏

  近日,永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陈某诈骗、骗取贷款罪案,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499950元、退赔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损失7341946.10 元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

  2018年初,刘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永靖县公安局调查。期间陈某自称认识甘肃省公安厅的人,可以帮助刘某某逃避调查,但需要50万元。后刘某某先后通过李某某银行卡账户向陈某提供的他人银行卡转账共计28万元,在兰州市岸门口给陈某现金20万元,并给陈某软中华香烟、五粮液酒等,价值19950元。后刘某某询问陈某办理情况时,陈某称还需50万元才能办成。经刘某某多次索要,陈某一直未还款。

  骗取贷款罪: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通过提供虚假资产证明、变造借款用途、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由刘某某、肖某某提供担保,由刘世某提供抵押,在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申请办理贷款480万元。2014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后,陈某办理了展期业务,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2014年12月15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贷款到期后,陈某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4149989.46元,结欠利息2847708.95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提供虚假资产证明、变造借款用途、酒店装修合同等贷款资料,以张某的名义,由其本人提供担保,在县联社申请办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期后,陈某只偿还部分利息。至2019年10月10日,结欠本金400万元,结欠利息3627607.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499950元,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80万元,致该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合议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被告人和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499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通过向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虚假资产证明、购销、装修合同等贷款资料,编造借款用途,骗取贷款共计880万元,造成该社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陈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骗取贷款后,偿还本金731155.33元,偿还利息726898.57元,该本息数额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已经偿还的贷款数额,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对上述判决,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

  通过依法查办诈骗、骗取贷款犯罪案件,既能最大限度地挽回经济损失,又能有力震慑犯罪分子,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维护金融信贷市场秩序,为永靖经济社会保增长、促发展、惠民生创造安全稳定的法治环境。

  【以案释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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