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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超时限,可否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20-09-30 14:39 来源:环县人民法院 编辑:齐瑞敏

  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都是作为个人因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方式。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同时,二者的赔偿项目、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均有所不同。实践中,对于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一般都是先走工伤赔偿程序,实行仲裁前置,因为工伤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要高于一般侵权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与被告某保安公司于2018年签订一年期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梁某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负责驾驶车辆运输原油,基本工资5000元/月。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约定终止期限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019年3月30日22时许,原告和往常一样受被告指派驾驶原油自吸罐车前往某井场装油。到达井场后,原告像往常一样上至罐车顶打开罐盖准备装油。此时,该井场油工闫某以原告拉油过迟为由数落了原告几句,原告还口,双方随即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原告从罐车顶跌落受伤。被告公司人员闻讯赶到现场,梁某称闫某将其推下罐车跌落致伤,被告公司员工张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在对相关人证进行走访询问,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控告人闫某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万余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5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4月9日,原告向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被申请人某保安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00元、护理费13400.4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75.02元,共计333272.42元。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梁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诉辩焦点

  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某保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9万余元。被告某保安公司则辩称: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属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人损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虽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先行通过仲裁程序保障其合法权益,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仲裁时限,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综合分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梁国平在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要求是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不以雇主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这是就劳动合同的整体性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亦由若干个具体的劳务行为组成。例如,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原油劳务。在事发时,原告则为被告提供的是具体的、单次的运输劳务行为。从此角度讲,原、被告之间符合雇主、雇员之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上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罐车顶打开罐盖装油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与第三人闫成龙发生口角,注意力分散,导致其自身从车顶跌落致伤,原告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具有过错。因此,应当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环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梁国平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共计270185.13元。由被告甘肃锦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70%即189129.59元(已付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在劳动者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相关部门不予受理认定的情况下,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理解做法不一。本人认为,在工伤超时限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起侵权责任诉讼,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不能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梁国平与被告某保安公司签订了一年期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行为,法院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能以原告申请工伤超时限为由对原告的受伤直接作出工伤认定。

  其次,若法院以原告未超过申请时限错过工伤认定,从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给予劳动者法律救济,不但剥夺了劳动者因人身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还会诱发用人单位怠于或不申报工伤认定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原告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丧失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损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其一,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与提供劳务者受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等损害类型一样,都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其二,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另行规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受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并且在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数额、赔偿项目等方面均优于一般的人身损害,从而对劳动者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正因此,《人损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三,“法无禁止即自由”,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另规定职业病人和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的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依照民事法律,提起损害赔偿。

  综合分析,劳动者因超过申请期限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仅仅丧失工伤认定及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影响人身损害性质的认定,劳动者亦不因此丧失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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