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万or13万 ?都是60%,居然相差这么多!
众所周知,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因为成立方式便捷且组织机构灵活,是经济生活中十分常见的一类市场主体。但也正是因为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在实践中极易引发矛盾。近日,西固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因合伙人退伙引发的纠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在2018年底各出资10万元,共同投资经营一家火锅店。店铺开业后不久,张某便因个人原因不想继续经营,提出退伙。王某和李某虽然同意张某退伙,但三人一直未就退资金额协商一致,张某遂将王某、李某诉至西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其投资款13万元。

庭审过程中,两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人合作之初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协议中对三人的出资金额、分配比例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协议中同时约定“合伙人若执意退伙,退伙时按退伙人投资金额的60%结算并予以退还”。

既然三位合伙人此前已对退伙事有过约定,按照《合伙协议书》的内容,张某只能获得出资60%的退赔金额(即60000元),但张某在诉状中请求的标的总额却高达13万元,已经超过了其前期投资,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来,张某在退伙时曾经重拟了一份《退伙协议》,其中明确记载 “应按公司当时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后的60%进行赔偿”。张某起草《退伙协议》后,便拿着该协议分别前往王某和李某的家中协商,二人也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分别签字确认。

庭审中,两名被告对该份《退伙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他们认为,这份《退伙协议》是原告张某自己草拟的,且张某找他们二人签字时也没有做必要的说明,使他们以为其中的内容与《合伙协议书》中的内容无太大出入,于是在没有仔细查看《退伙协议》的前提下签字。此外,两被告同时认为《退伙协议》并非三位合伙人当面签订,除张某之外的其他两位合伙人在签字之前并无沟通,所以协议内容并非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

办案法官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中,三位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书》时已对合伙人退伙事宜做出约定,且另外两名合伙人王某、李某也未对张某退伙提出反对,所以张某有权提出退伙。虽然《合伙协议书》与《退伙协议》内容上存在冲突,但《退伙协议》形成的时间在《合伙协议书》之后且同样经过三位合伙人签字确认,应当认为是所有合伙人的最新意思表示。至于两被告在庭审中以“《退货协议》非经三人当面签订”为由提出的抗辩,办案法官认为,协议是否为三位合伙人当面签订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且两名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明知在《退货协议》上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所以被告认为《退伙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西固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李某按照《退伙协议》的内容,退还原告张某投资金额13万元。判决做出后,两位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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