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中院发布行政审判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十件)
7月17日下午,金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10件行政审判、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市级新闻媒体应邀出席新闻发布会。
本次发布的10件行政审判、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是在全市两级法院2019年审结的行政案件和司法救助案件中筛选出的,这些案例集中体现了我市行政案件的主要类型和司法救助的功能作用,有的突出法院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的突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有的突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
下面就请跟随小编快速了解
这些典型案例的具体内容
某公司诉古浪县自然资源局、古浪县人民政府行政注销一案
【基本案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鑫淼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鑫淼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被诉至法院,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亦被法院查封。后某公司依法受让了上述债权。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古浪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古浪县鑫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古浪县自然资源局(原古浪县国土局)办理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并公告。某公司对注销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协调,古浪县人民政府、古浪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恢复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某公司遂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某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原行政行为错误,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例。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认识到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主动纠正,改变原行政行为,既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了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也起到了节约司法成本、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本案意在提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不仅要积极应诉,还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最大限度降低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张某请求确认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行为无效一案
【基本案情】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祝县政府)因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批准了《天祝县“6873”库内普通省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原告张某诉称,因该建设项目其部分承包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政府组织强拆村民耕地上的构筑物,张某耕地上的大棚等被破坏,其认为天祝县政府批准《方案》违法,请求确认天祝县政府会议通过《方案》的批准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天祝县政府批准《方案》的行为,而批准该方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作出的,是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行为,该《方案》内容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该批准行为。据此,张某针对天祝县政府就上述批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首先就要甄别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法律法规角度出发,用正面规定和排除列举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在个案中如何识别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要从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律出发,深入把握行政行为的实质,以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马某诉民勤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基本案情】马某系民勤县三雷镇上雷一社居民,2014年6月民勤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民勤县2014-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决定对包括西外环路东侧城中村在内的7个棚户区(城中村)片区进行改造,马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与马某协商补偿事宜无果,为推进改造项目实施,2017年2月,民勤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马某的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民勤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马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马某经向民勤县人民政府申请赔偿无果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申请人因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民勤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基础上,再赔偿马某各项损失一万八千余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对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作了举证责任倒置方面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方面被告要对自己的过错和违法情形承担代价,另一方面,因被告的原因往往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不宜将举证责任再加诸于原告自身。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于民勤县人民政府未聘请公证机关对强制行为进行公证,也未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全程留痕,导致原告无法举证实际损失,故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对马某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人民法院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认定。一般情况下,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害,应由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来确定损失,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最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李某诉金昌市金川区农牧局行政处罚、金昌市农牧局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金川区农牧局接到举报,有人在辖区内涉嫌非法生产玉米种子。经查:2016年3月,李某与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商谈代繁玉米种子的事宜,该公司向李某出具了空白的委托书、玉米杂交种子生产合同,并提供了亲本、母本种子,口头约定质量合格后,该公司正常回收。后李某组织生产杂交玉米。2016年11月,金川区农牧局以李某生产种子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种子,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李某不服,认为其系受葫芦岛种业公司的委托,不属于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金川区农牧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向金昌市农牧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金川区农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金川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农牧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金昌市农牧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金昌市金川区农牧局对李某生产种子是否备案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前的《种子法》规定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修订后的《种子法》规定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的某公司与李某达成代繁协议,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某公司公章的空白的委托书、亲本种子等,属于委托李某生产种子。金川区农牧局以李某生产种子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依据《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金昌市农牧局维持金川区农牧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复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失当,故而同样被撤销。
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精准把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学习新修订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提升依法执法能力和水平。
杜某诉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
【基本案情】2013年8月23日,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对金昌金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顺佳苑工程进行验收盖章。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永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永昌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永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均在该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登记表中盖章同意,对各单位的分管项目进行验收。2017年2月4日,杜某因不服永昌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永昌县城和顺佳苑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的批复》及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生效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杜某对分管项目验收不服,于2018年8月31日向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申请复议,市住建局在复议期限内未作答复。杜某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住建局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撤销县住建局作出的和顺佳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金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除复议前置和复议终局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或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是,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了申请行政复议,就需要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静等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法或者是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申请人也需要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之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本案中,杜某于2017年诉讼时即知和顺佳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登记表详细内容,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8年8月31日向市住建局提出涉案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且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律设定复议申请期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依法主张权利,同时依法维护行政效率和公法秩序。在当事人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蔡某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
【基本案情】2017年5月18日,凉州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征收部门为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蔡某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牌楼路西南小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9年7月3日,蔡某所属房屋被强行拆除。蔡某认为是凉州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遂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凉州区政府明确表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但并未拆除蔡某的房屋,蔡某的房屋是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东升城投公司进行拆除的。东升城投公司当庭承认受凉州区住建局委托拆除了蔡某房屋。经法院释明,蔡某拒不变更被告。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强制拆除类案件时,首先就要确定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应当遵循“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如果作为被告行政机关及原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明确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能力依法确定举证责任,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运用法律解释、逻辑推理等方式,判定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一般情况下,强制拆除公民房屋属于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无论从法律上、政策上还是法律精神上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司法实践中,如果有明确的主体实施了拆除行为,则不宜再认定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已经查明具体实施拆除主体并非所列被诉行政机关,原告经法院释明拒不变更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王某诉金昌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无效一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8日,金昌市自然资源局(原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某作出《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预先告知违法后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3月,王某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书》和《通知书》,复议机关以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由驳回了王某的复议请求。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驳回复议申请违法。法院以王某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仍不服,另行对原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和通知行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告知书》和《通知书》无效。
【裁判结果】金川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对外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程序性行为的效力通常为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本案涉及的《告知书》《通知书》就属于过程性行为,由于行政机关再未做出最终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另外,本案还涉及起诉期限的问题,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对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不用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必基于当事人的答辩。行政诉讼设立起诉期限,意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既影响行政效率,还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
杜某诉凉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基本案情】2007年,武威市凉州区辖区内两煤矿整合,整合后企业名称预核准为武威市西赢煤矿,本案原告杜某以武威市西赢煤矿负责人(投资人)的名义参与该煤矿相关事宜。后该矿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但未取得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随着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推进,西赢煤矿被列入全省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拟关闭煤矿计划之列。2017年6月14日,凉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知,有序推进全区煤矿关闭退出工作。6月21日、22日,凉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各部门分工对该煤矿组织实施关闭。杜某对强制关闭煤矿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强制关闭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凉州区西赢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凉州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本案中,凉州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关闭原告杜某煤矿的行为,虽是基于国家政策要求及上级单位的时限要求,在关闭时,也得到了杜某的同意,但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给予杜某合理的搬离设施设备的时间,也无书面通知、催告及申辩程序,就杜某提出的补偿问题亦未进行合理处理,该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
本案是因强制关闭煤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判决中重申行政合法性原则,明确行政强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程序正当性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步骤、法定顺序、法定方式、法定期限及其他程序规定,避免因步骤缺失、顺序倒置、期限延迟造成行政行为违法。
李某申请民事侵权国家司法救助一案
【基本案情】迟某驾驶自营微型客车拉运乘客,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行驶的油罐车相撞,致使客车内乘客颜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迟某负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之子李某某死亡,法院判决迟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赔偿能力,李某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
【裁判结果】经审查,决定给予李某司法救助金二十二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司法救助申请人系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的父亲,年近八旬。老人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缺乏正常的劳动能力和稳定的生活来源,更加需要社会的关爱和帮助。李某某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在事故中死亡,致使其赡养的老人失去了生活依靠和经济来源,该案件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申请人的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人民法院收到李某的救助申请后及时启动救助措施,为李某解决了燃眉之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温暖情怀。
高某申请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
【基本案情】高某某雇佣高某从事房屋防水工作,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坍塌将高某砸伤,经鉴定,高某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高某某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四十五万余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赔偿能力,高某生活陷入困境。
【裁判结果】经审查,决定给予高某司法救助金十三万余元。
【典型意义】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司法办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直接服务群众的平台。通过开展司法救助,缓解当事人的困难,减少当事人对抗,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暖了民心、顺了民意、维了民权,把司法温暖传递到弱势群体心中。本案中,为有效缓解高某及其家庭所面临的急迫生活困难,法院积极为高某提供司法救助金,帮助其暂渡难关,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的救急难、扶危困的重要功能,既彰显了党和政府对于弱势群体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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