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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需要什么标准?看这里!

20-05-07 10:11 来源:基层法官、岷县法院 编辑:齐瑞敏

  阅读提示:根据《刑法》第313条有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的规定,拒执罪是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拒执罪对行为人主观要求为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仍故意拒不执行,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秩序。认定拒执罪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被执行人在进入执行程序中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本文即从拒执罪定罪的证据准备角度,论证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拒执罪,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包括12种拒不执行的具体行为:(1)隐匿、转移财产;(2)担保人的拒执行为;(3)协助义务人的拒执行为;(4)利用公职权利妨碍执行;(5)违反报告财产、限高等拒不执行行为;(6)伪造、毁灭证据或影响证人作证;(7)拒不迁出指定房屋;(8)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9)暴力手段阻碍执行;(10)对执行人员采取暴力手段;(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12)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拒执行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等案件主体应该如何注意收集证据材料,本文根据已有法律法规及实务判例,做出系统梳理,以飨读者。

  一、拒执罪案件定罪需要收集的证据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可针对被执行人的拒不执行行为提起自诉,但实务中普遍仍由法院在执行中认为被执行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形的,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即走公诉程序。但无论是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证明被执行人是否够拒执罪仍需从主体身份证明、有能力执行的证明及拒不执行行为的证明等角度收集证据。

  (一)有关涉嫌拒执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1. 主体身份信息的材料;

  2. 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材料;

  3. 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4.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材料;

  (二)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包括:

  1. 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向法院申报的财产情况材料;

  2. 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实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的相关书证;

  3.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含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及动产(如存款、工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的通知书、回执及情况反馈材料;

  4.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现场、物品照片等;

  5. 财产被转让、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6. 其他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三)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包括:

  1.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预警催告书或督促履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2.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的证据,如财产转让、出租合同、过户登记;

  3. 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

  4. 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5.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6.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采取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裁判文书、调解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7.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8.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的现场工作记录、录像、执行日志等;

  9.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10. 其他可以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

  (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之主观故意的推定的证据:

  1. 载有执行义务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可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

  2. 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败诉的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在之后的审判执行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应诉的;

  3. 在诉讼程序中曾书面确认送达地址并经法院工作人员依此送达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4. 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达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提交的书面材料、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往上述地址发出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5. 其他可以推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应视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二、有关拒执罪定罪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订)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08.29生效】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第二条【符合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第一条【可定拒执罪的情形】

  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规范指引》[粤高法发〔2018〕3号]

  第七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基本信息资料: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信息等资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为协助执行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

  第十条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四)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五)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六)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七)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6. 福建公检法修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8〕204号]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执行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该项所述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生效的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二)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或单位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1. 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报的财产情况材料;

  2. 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实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的相关书证;

  3.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含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及动产(如存款、工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的通知书、回执及情况反馈材料;

  4.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现场、物品照片等;

  5. 财产被转让、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6. 其他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1. 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工作职责、业务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 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2. 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其他物品的证据,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 其他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第七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法律义务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等,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预警催告书或督促履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的证据,如财产转让、出租合同、过户登记;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

  (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他人串通,采取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裁判文书、调解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五)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妨害执行的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

  (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的现场工作记录、录像、执行日志等;

  (七)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

  (八)其他可以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证据。

  第八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履行义务或者协助履行义务,可以判断其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的推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载有执行义务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可认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

  (二)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败诉的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在之后的审判执行程序中拒不出庭、拒不应诉的;在诉讼程序中曾书面确认送达地址并经法院工作人员依此送达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三)被执行人在诉讼中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送达的,其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提交的书面材料、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其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往上述地址发出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即使被执行人表示未收到相应文书,但可推定被执行人知道其具有履行义务;

  (四)其他可以推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应视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鲁高法〔2017〕36号]

  第六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资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第七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被告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八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 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 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 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 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的登记情况记录;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 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8. 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九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转让合同、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被告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六)证明被告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被告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证明被告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九)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十)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16〕7号]

  第五条 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被告人为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六条 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 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 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 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7. 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七条 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生活、生产、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自诉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6.06.28]

  第六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七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 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 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 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获取的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的相关文件、证言等;

  7. 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8. 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 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八条 收集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被告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10.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8.10.23]

  第十三条【定罪证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证据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正本或原件,如正本或原件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主体信息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应当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无护照或有效证件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外事部门审查确认。无法查明的,视为无国籍人(在裁判文书上写明“国籍不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的,应收集被告人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对港、澳地区人员,还要确认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外,还应收集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收集证明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第十六条【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 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通知书及回执;

  4. 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 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 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

  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七条【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收集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11. 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移送已经掌握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

  (一)主体身份信息的材料;

  (二)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材料;

  (三)有履行能力的材料;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交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提交的,可以提交副本或者复印件,收集的复印件应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三、有关拒执罪案件证据认定的典型案例

  有关拒执罪定罪需要哪些证据材料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 执行人员从被执行人处当场搜出多张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欠条、出库单据及购销合同,公安人员向银行查询其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在其民事案件执行期间,从事化肥等生意,其个人银行帐户有多笔存取款记录,且被执行人因不履行判决而曾被司法拘留,证实被执行人有执行判决的能力而其拒不履行,认定构成拒执罪。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称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某某不构成拒不履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执行人员从姚某某处当场搜出多张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欠条、化肥出库单据及购销合同,公安人员向银行查询其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姚某某在其民事案件执行期间,从事化肥等生意,其个人银行帐户有多笔存取款记录,且姚某某因不履行判决而曾被司法拘留,证实姚某某有执行判决的能力而其拒不履行,且系情节严重,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来源】《姚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二审刑事裁定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99号】

  2. 被执行人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即通过变卖房产、转移购房款等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始终拒不履行,在被法院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情节严重,且相关犯罪事实有被执行人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期间的供述为证,认定构成拒执罪。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曲某甲所提“民事案件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曲某甲并未提出上诉,亦未在判决生效后提出申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曲某甲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即通过变卖房产、转移购房款等方式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始终拒不履行,在被法院拘留后仍不思悔改,情节严重,且相关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及原审期间的供述为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曲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刑一终字第79号】

  3. 被执行人明知在被执行期间,不能增加新的债务,需要向法院申报财产及债务状况,但被执行人并未申报,反而通过自己的银行卡频繁周转大额资金,造成原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转移,致使被转移的财产无法执行,构成拒执罪。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徐某某在有义务、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当尽其所能履行法律义务,不能以无力履行而推脱履行义务。长安驾校协助法院履行判决,不免除徐某某履行判决的义务。在公安机关调取徐某某的银行卡记录中有多笔共计一百余万元的转账、支取记录,说明徐某某具备履行判决的能力。徐某某明知在被执行期间,不能增加新的债务,需要向法院申报财产及债务状况,但其并未申报,反而通过自己的银行卡频繁周转大额资金,造成原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转移,致使被转移的财产无法执行,对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没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徐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其所作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

  【案件来源】《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刑终83号】

  4.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用煤气及汽油进行威胁,阻止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的事实,有被执行人本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执行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应认定构成拒执罪。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对刘锡忠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刘锡忠用煤气及汽油威胁法院执行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锡忠在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时,用煤气及汽油进行威胁,阻止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的事实,有刘锡忠本人的供述、证人蒙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执行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刘锡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刘锡忠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刘锡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锡忠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用煤气及汽油进行威胁,阻止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刘锡忠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案例来源】《刘锡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刑终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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