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空冒出的“合同签订地”能作为约定管辖的依据吗?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4年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的签订地为兰州市西固区,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后甲公司依约供货,乙公司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依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中,办案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发现,甲、乙两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西固区,合同约定的材料发供应地点也在外地,除合同文本记载的“合同签订地”外,本案纠纷与西固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可既然如此,甲、乙两公司为什么偏偏将合同的签订地点约定在与彼此毫无关联的西固区呢?
为了查明事实,办案法官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合同签订地的具体情况,得知乙公司原本打算让甲公司为其在西固区的一处建设项目供应建筑材料,所以在最初协商的合同文本中将合同签订地约定在西固区。合同正式签订前,因西固区的项目未能如期开工,而恰逢乙公司位于外地的另一处项目也需要购买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文本基础上重新修改了供货的数量和地点,但未对合同签订地和约定管辖条款予以变更,于是出现了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和管辖法院与合同主体无实际联系的情况。办案法官进一步调查发现,由于合同的供货地点已经发生变化,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地点也不在西固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将“合同签订地法院”约定为日后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西固区)与案涉争议无任何关联,不符合“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西固区订立合同,故案涉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办案法官详细向双方当事人解释了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均承认当初订约时疏忽大意,未对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修改。最终,西固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都是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可选地点,但上述地点必须与案涉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更,要及时对合同中关于签订地、履行地的约定以及管辖条款进行调整,避免因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导致管辖约定无效,徒增自己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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