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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快手发文辱骂债务人,维权变违法!

2024-05-17 11:54 来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抖音、快手、微信朋友圈已成为当下群众记录生活、分享感悟的重要平台,有人习惯在上述网络平台上晒生活、表达甚至是发泄情绪,但网络并非个人的私人地盘,更非法外之地,如果说的话或者发的文字“出圈”了,造成侵权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让我们通过秦州区人民法院小天水法庭审理的一起债权人在朋友圈、快手平台辱骂债务人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进一步提醒大家网络平台不能成为谩骂、贬损他人的“防空洞”,每一位网民都有义务文明使用网络,共同营造健康清朗的网络环境。

  基本案情

  陶某与侯某系老乡。2013年至2017年期间侯某及其丈夫张某为陶某承揽的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底经结算,陶某尚欠侯某夫妇12万元劳务费未付,陶某向侯某夫妇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8年春节前付清12万元欠款,但到期后陶某未付欠款,侯某与张某多次到陶某老家找寻皆因陶家中无人讨债未果,后多次拨打陶某电话、发微信等,陶某都未予理会。

  2023年春节侯某将陶某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陶某身份证照片编辑配文后制作成短视频,在其微信朋友圈、快手平台予以发布,同时使用侮辱性词汇。侯某有微信好友260人,快手粉丝200人,侯某发布的“讨薪视频”均有多次浏览、点赞和留言评论。

  陶某认为侯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侵犯其名誉权,将侯某诉至法院,要求侯某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和快手平台发布的侮辱性视频,并公开在朋友圈和快手平台道歉,同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侯某辩称,其发布视频是为了催讨债务,其有言论自由,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侯某夫妇与陶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侯某以其夫妇劳务费未得到支付为由,并未采取向劳动部门反映、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在微信朋友圈、快手平台上发布辱骂陶某的视频和文字,多次对陶某使用贬损性词汇,指向性明确。同时该内容引起了朋友和快手平台粉丝的关注、点赞与评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陶某名誉权的行为,降低了陶某在一定范围内的综合社会评价,给陶某名誉造成了一定负面的影响,侵犯了陶某的名誉权,且侯某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侯某发表的内容、影响范围、保留时间、造成后果等,法院酌定侯某赔偿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立即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快手平台发布的针对陶某的涉案信息,并在其朋友圈、快手平台澄清。

  法官说法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以非法方式维权不仅违法,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开放、共享的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度,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得因此而损害他人名誉。同时网民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发布言论应当实事求是,遵纪守法,理性发声,文明用网。如果罔顾事实,不分青红皂白做“键盘侠”,甚至为泄一时之愤,逞口舌之快,侵害他人名誉权,最终害人害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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