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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 商铺!定西渭源法院2024年拍卖公告

2024-04-23 11:45 来源:渭源县人民法院

  关于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商业街

  10号楼201商铺(第次拍卖)的公告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将于2024年5月19日10时至2024年5月20日10时止(除延时外)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商业街10号楼201商铺。起拍价:5822323元,保证金:582232元,增价幅度:29000元。

  二、竞买人条件:竞买人应当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法人或者具有竞买能力的自然人。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2024年4月18日10时至2024年5月18日17时止(法定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

  四、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拍卖活动结束前,如果每最后5分钟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5分钟。

  五、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未达保留价不成交。

  六、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咨询,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

  七、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运输费、保管费、上户所需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八、拍卖竞价前意向竞买人须在淘宝网注册账号并通过实名认证(已注册京东网账号需通过实名认证),在线支付竞买保证金,具体要求请阅读竞价页面内的《竞拍须知》及淘宝网络拍卖平台告知的司法拍卖流程(拍卖前必看)的相关准则。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余款在2024年5月27日16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渭源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首阳路支行,账号:6228404047100734163),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务必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

  咨询电话:13830203339(袁法官)

  联系地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此公告在“淘宝网”上发布。

  渭源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渭源县清源镇平桥路西侧平桥路

  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331室(第二次拍卖)的公告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将于20245510时至20245610时止(除延时外)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位于渭源县清源镇平桥路西侧平桥路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331室房产。起拍价:295200元,保证金:29520元,增价幅度:2952元。

  二、竞买人条件:竞买人应当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法人或者具有竞买能力的自然人。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咨询、展示看样的时间与方式:自202441610时至20245410时止(法定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

  四、本次拍卖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功能,拍卖活动结束前,如果每最后5分钟有竞买人出价,就自动延迟5分钟。

  五、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方式,未达保留价不成交。

  六、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咨询,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

  七、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运输费、保管费、上户所需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八、拍卖竞价前意向竞买人须在京东网注册账号并通过实名认证(已注册京东网账号需通过实名认证),在线支付竞买保证金,具体要求请阅读竞价页面内的《竞拍须知》及京东网络拍卖平台告知的司法拍卖流程(拍卖前必看)的相关准则。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拍卖余款在202451316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渭源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首阳路支行,账号:27093301040002321),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前务必仔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

  咨询电话:13830203339(袁法官)

  联系地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此公告在京东网上发布。

  渭源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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