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残后的营养费该不该单独计算?
近日,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述
2021年09月03日,A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秦安县城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彩虹桥路段处时,碰撞B某驾驶行径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二轮自行车,致B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B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A某、某保险公司未赔偿B某各项损失,B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A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B某诉求的营养费是否单独计算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虽辩称B某已构成残疾,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涉残后的营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单独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营养费应当计算;同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规定,只是对计算方法的规定,并非将营养费的内容予以排除,否则,将导致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发生冲突,故法院对原告B某诉求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涉残后的营养费应不应当再单独计算?
针对上述问题,通过甘肃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案例检索,发现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涉残后的营养费不再单独计算;第二种处理意见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涉残后的营养费还应当单独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属于地方高院出台的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应是供辖区内审判人员参考、带有指导性意义的非涉及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是不具有强制性的,当其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出现不同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营养费作为一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单独列出,那么受害人(包括因伤致残的受害人)诉求营养费,就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上述司法文件关于“涉残的营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的规定,只是对计算方法的规定,并非将营养费的内容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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