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由法定代表人代为履行
近日,秦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王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提出借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借款后,通过王某账户分两次给乙公司转账共计100万元,后乙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资金需要,现借到甲公司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日,利息为每月15%,借款人:乙公司……”。但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甲公司将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提出借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意后,通过王某账户给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后乙公司给甲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1份,其上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乙公司,出借人为甲公司。王某虽辩称该款项系其个人出借,但除其陈述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乙公司给甲公司出具的《借条》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王某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实践中,许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误地将其名下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划归于其个人,认为公司债权债务即法定代表人个人债权债务,法定代表人个人债权债务也属公司债权债务,对二者没有明确区分,混淆了债权债务的主体资格,其诉讼必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在此也特别提醒,公司法人要注意区分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能出现财产混同,否则当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其个人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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