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讲堂】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裁判要点
合同协定管辖:
(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石某与被告闫某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6月18日签订两份《工业用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购买案外人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生产的玻璃钢化粪池,该产品由原告石某负责从厂家购买,再转卖给被告闫某。合同约定总价为 76000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安装方便,合同由被告闫某和案外人甘肃大洋给排水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出现争议由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闫某向原告石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46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石某遂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闫某立即支付还款4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某承担利息17710元。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石某提交的《工业购销合同》,签订双方是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与被告闫某,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由山丹县人民法院管辖。另起诉人石某提交的山丹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说明山丹分公司已将《工业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起诉人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据此,起诉人石某受让合同权利时应适用原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起诉人石某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石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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