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不同类且非通用岗位间调岗,应与劳动者协商
案情介绍
刘某于2010年1月进入常州市金坛区机械公司后一直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可根据工作需求变动刘某的工作岗位,刘某如无正当理由,应服从公司的安排。
2018年5月10日,机械公司未与刘某协商,直接通知刘某将其工作岗位变更为车间操作工,并要求刘某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到新岗位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刘某不满调岗,仍在原岗位工作。
5月15日,机械公司以刘某未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刘某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决结果
该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虽然刘某与机械公司有调岗的约定,但是并不意味着机械公司可以随意对刘某进行调岗。操作工与驾驶员的工作性质有较大的不同,并且调岗通知中未就新岗位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明示,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机械公司的解除行为是违法解除,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案件评析
调岗在劳动争议中较为常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关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调岗授权约定的情形下,享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的权限,但用人单位根据上述约定行使调岗权时也不得滥用权利。
本案中,首先,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调岗的必要性。其次,驾驶员与操作工这两个工作岗位并不类似,不属于同一生产线或相同生产线之间的类似岗位,也非不同部门的通用岗位;最后,用人单位并未就刘某的新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是否有所变更进行明确。
该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劳动者有权拒绝调岗。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调岗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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