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黄某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期间,私自处分财产而不履行判决义务,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基本案情】黄某华与宋某凤所生之子黄某国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责任方给付黄某华、宋某凤赔偿金人民币770000.00元,黄某华得款后拒不给付宋某凤应得的份额,宋某凤遂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黄某华返还宋某凤人民币308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宋某凤于2017年7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及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和传票,但黄某华于2017年7月26日,出售了其名下房产,收得房款385000元,随即用该款偿还其他债务、以他人名义投资经商以及用于个人花销等。法院以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公安局立案侦查,通过网上追逃,抓获被执行人黄某华,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后被执行人黄某华与宋某凤达成和解协议,黄某华给付宋某凤人民币205920.00元,案件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华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华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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