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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疫情防控可能面临的“罪”与“罚”

20-02-24 09:49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常欢

  原标题:无视疫情防控可能面临的“罪”与“罚”

  导读

  在当前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特殊时期,全国人民众志成城,共战疫情。然而,也有一些商家生产、销售伪劣口罩谋取私利;个别患者隐瞒病情、不服从隔离……事实上,在预防和控制突发传染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已经涉嫌犯罪,其中不仅包括普通公民,而且不乏公司企业、公职人员等。为此,法官给大家综合分析近期发生的相关案件,以案释法,呼吁公众在此举国抗疫的关键时刻,共克时艰、携手共进,坚决杜绝并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故意隐瞒发热咳嗽活动行程信息

  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吴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过年返乡后,拒不配合当地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工作,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返乡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同时,吴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经主管部门查实,吴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吴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防疫要求,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吴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隔离收治。

  【法官释法】

  在疫情广泛传播期间,吴某明知当地的防疫要求以及自身从鄂返乡的行程、高度疑似的症状等信息,仍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点评】

  在本次疫情中,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提示群众,疫情当前一定要全力配合党和国家、各相关部门的防疫工作,根据自身情况严格遵守勤报备、不聚集等防疫要求,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大家负责,为共同抗击疫情出力。

  虚构出售防疫口罩等物资

  骗他人财物涉嫌犯诈骗罪

  近日,刘某在QQ群发布消息,称“大量存货口罩,有需要的老板欢迎咨询”,很快就有很多网友纷纷咨询此事,其继续自称有大量N95型号口罩,可批发出货。

  通过网络虚假宣传,刘某先后“销售”口罩6单,合计收到货款7311元。现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法官释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刘某趁疫情形势严峻、群众对口罩等防护用品需求量大的情形,以出售口罩为名,行诈骗财产之实,其行为涉嫌犯诈骗罪。

  【点评】

  在当前各类防疫物资还不十分充足的当下,大家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物资,而不要通过非正规渠道盲目购买口罩等防护用品,这样有可能被不法分子抓住实施诈骗或售卖不合规产品的可乘之机。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正在积极筹措各方物资调配,请在合理使用、不浪费使用口罩等物品的同时,持续关注正规渠道的到货情况,及时购买。

  暴力威胁阻碍疫情防控

  或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张某春节前从湖北离开,返乡回家过年。当地派出所民警得知这一情况后,及时赶到张某家中,开展疫情防控宣传劝解工作。而张某则非常固执,拒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隔离的要求。

  不仅如此,张某多次对劝解民警进行辱骂,还持菜刀将民警赶出其家门,并继续追砍民警,后张某被民警当场制服。

  【法官释法】

  本案中,张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最高可判刑三年。

  【点评】

  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传播蔓延,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希望广大群众积极响应政府号召,理解支持防疫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工作,自觉配合排查登记和防疫检查,做好防护隔离,有效阻断病毒传播途径,降低疫情扩散风险。对各类涉疫情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将坚决依法严肃查处。

  ■司法观察

  法律红线不可碰 携手同心战疫情

  当前,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触碰法律红线,可能涉嫌的犯罪行为和罪名主要有如下类型:

  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死刑。

  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刑七年。

  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断路阻断交通、毁坏交通工具的,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死刑。

  侵犯财产类犯罪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抢险救灾物资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涉嫌犯“抢劫罪”,最高可判死刑。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嫌犯“聚众哄抢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最高可判刑十年。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犯“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

  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乘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犯“盗窃罪”,最高可判无期。

  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最高可判刑三年。

  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涉嫌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最高可判刑十五年。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信息,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最高可判刑十年。

  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准许或者纵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和疑似感染者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病扩散的工作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均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涉嫌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刑七年。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对已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或者疑似感染者进行诊治,造成贻误诊治、交叉感染或者就诊人残疾、死亡等严重情节的,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犯“非法行医罪”,最高可判刑十五年。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可判死刑。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高可判无期。

  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涉嫌犯“虚假广告罪”,最高可判刑两年。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最高可判刑十五年。

  侵占、贪污类犯罪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贪污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最高可判死刑。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可判刑七年。

  渎职类犯罪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最高可判刑十年。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最高可判刑七年。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触犯了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涉嫌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最高可判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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