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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把握财产查封、财产变现的法律界限 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

20-01-17 10:07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常欢

  原标题: 严格把握财产查封、财产变现的法律界限 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意见》强调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明确一系列制度规则,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回应社会和人民群众关切的重要举措;是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以更高层次、更高水平加大执行力度,推进执行工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坚定地向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毫无疑问,在当前阶段,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仍是执行工作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线。人民法院应驰而不息、坚定不移地按照既定工作部署,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实现执行工作“五个常态化”及“六个进一步”。

  与此同时也要看到,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经济稳中向好、长期向好的基本趋势没有改变,但也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结构性、体制性、周期性问题相互交织,“三期叠加”影响持续深化,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全局观念,强化大局意识,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同时,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释放查封财产的经济功能,为各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创造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有效防止顾此失彼,剑走偏锋。

  加大强制执行力度与善意文明执行关系不是割裂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是要削弱执行力度,也不是要放松工作标准、降低工作要求,而是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基础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这是新时期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更严标准、更高要求。

  《意见》从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加大案款发放工作力度等几个方面,系统规定了善意文明执行所应把握的界限和规则,其中重中之重是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问题。本文就此再予以阐述,以便加深理解,精准把握。

  一、关于超标的查封的界定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中央相关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反复重申要严格禁止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但从实践来看,这一问题依然在一些法院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查封一项财产就足以清偿债务的而查封多项财产;有的只需冻结部分银行存款却要对账户进行整体冻结;有的可以对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进行查封,却采取了整体查封措施;有的应当采取“活封”措施的而进行“死封”。这些问题,损害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会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对此,《意见》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案件中,由于债权额存在利息因素而不断增加,查封财产也可能会贬值或出现价格波动,甚至还存在流拍降价的风险,并且有些财产也很难准确估算出其价值。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人员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会适当多查封一些财产,这是很难避免的。尽管如此,执行人员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财产实际情况,通过网络大数据、了解市场行情、咨询专业人员等方式,最大限度确保查封财产价值与案件债权额大体相当,绝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以计算不出财产价值或者财产可能会贬值为由,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

  二、关于不动产分割查封

  关于不动产分割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但实践中,上述规定落实的效果并不太理想,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有些执行人员认为分割登记属于相关部门的事情,与自身职责无关,没有动力去协调解决;另一方面,即使执行人员去积极协调,有的相关部门也依然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意见》第4条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是因为,虽然通常来讲分割登记的确不属于法院职责,但在整体查封构成明显超标的的情形下,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是为民办实事解难忧的要求。总之,要使《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分割查封规定真正发挥作用,切实保障被执行人超出债权额部分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需要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形成工作合力,这是《意见》做此规定的主要目的。

  在出台《意见》的新闻发布会上,人民法院通报了北京一中院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这个案例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总额近5亿元,但其所有的一栋大楼价值约20亿元。法院对大楼整体查封后,经与登记部门沟通协调,进行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并由被执行人利用解除查封的楼层去融资,顺利清偿了本案债务,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相反,如果法院将这个价值20亿元的大楼整体拍卖,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显然将会有非常大的损失。法院在协调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过程中,的确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但却能取得善意文明执行的良好社会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4条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立价值导向并提出工作要求,其并未排除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除外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查封的不动产在使用上的确不可分,比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房,虽然其价值超过执行债权额,但由于其在使用上的确不可分,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其整体查封。

  三、关于上市公司股票冻结

  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障投资者投资权益,注重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关于严禁超标的冻结股票。在《意见》第7条首先明确严禁超标的冻结股票。同时,针对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冻结股票时,股票价值计算方法不统一的问题,《意见》明确了冻结时每股股票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这既能够在全国法院确定统一的执行标准,同时也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允许各地法院结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为应对可能出现的市场行情大幅波动,《意见》还规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关于股票的可售性冻结。规定可售性冻结,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断波动的,法院将其冻结后,债务人不能自由出售,致使其在行情好时不能抓住时机卖出,在股价大幅下跌时不能自由清仓,最后不仅债务人有损失,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不利。二是与其他财产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由债务人通过二级市场自行变卖股票,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意见》明确,股票冻结后,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将冻结调整为可售性冻结,让债务人通过二级市场自行变卖股票,但法院应当事先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冻结,防止其变卖股票后将价款转移。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可售性冻结主要针对的是金钱债权保全和执行案件,如果股票本身属于诉讼争议标的或者在执行中应交付的财产,则应另当别论。

  关于已质押股票的冻结。如果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被质押,在非质押债权的保全或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额,而往往质押债权额又难以准确计算。同时,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协助机关还要求执行法院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为确保万无一失,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将质押股票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一定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协助机关进行多轮沟通和协调,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简单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像冻结普通股票一样,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相应数量的股票进行冻结,同时,一并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等到质押债权人解除质押后,冻结效力对释放出来的无质押股票自动生效;质押债权人实现质押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当然,这涉及到对目前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的问题,等系统改造完成后,这种新型冻结方式就可以运用。

  四、关于财产变价程序

  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意见》提出在财产变价环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尊重被执行人在财产变价环节的选择权,最大限度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关于被执行人主张下的直接变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变卖的,或者对于有公开交易价格、易腐烂变质的、保管费用过高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在此基础上,《意见》第9条第2项新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如果直接变卖的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而且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即使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也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变卖并非网络司法拍卖流拍之后的变卖,主要考虑的是,在一些个案中,被执行人想将财产变卖给指定的人,以便后期赎回或者与买受人联合开发,而这并未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不利影响。

  关于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过低情况下的自行变卖。《意见》第9条第3项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法院的评估价过低,通过拍卖方式可能会损害他的利益,而申请法院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价格自行变卖财产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在财产评估环节故意压低评估价格,并以此价格低价变卖财产的,也可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变卖成功,那么法院再按照这个价格进行处置。这就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矛盾纠纷,避免因被执行人对评估拍卖程序不认可,而使执行程序久拖不决,影响执行债权人实现债权。

  关于在建工程的变现。根据《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一些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建工程后,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期,让其把在建工程建起来,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而且也可以降低对被执行企业的不利影响。当然,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完全断裂,已经没有挽救的可能,在建工程也无继续建设的可能,法院也只能拍卖这些在建工程。另外,如果法院查封的在建工程是商品房,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也可以让被执行企业一边建设一边出售,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只要控制住变卖款即可。

  关于无法以物抵债情况下的财产变卖。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的,仅规定了执行债权人可以以流拍价抵债。对此,《意见》第9条第4项规定,如果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也可以准许。主要考虑是,既然允许抵债给执行债权人,也就没必要再限制第三人购买。

  关于流拍后被执行人申请以拍卖物融资。按照《意见》第6条规定,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除此之外,《意见》第9条第5项还在财产变价环节引入融资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经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按照现有规定,执行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就抵给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抵债的,就启动变卖程序进行变卖。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认为财产之所以两次流拍是因为当前市场行情暂时不好,如果经过两次降价后以物抵债或者变卖,会导致他的财产被低价处置,而想用拍卖财产去融资,想方设法保住自己的财产。对此情况,《意见》第9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准许被执行人用拍卖财产融资清偿债务。

  关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变价。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质权。在执行过程中,有的申请执行人(一般为银行)会扣划被执行人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来实现其质押债权。但有的其他债权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仅对收益权享有质权,对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对此,《意见》第12条指出,在此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以上述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同时,《意见》还指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收益权收费账户内的资金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质押债权,就不应再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当事人对标的额在5万元到10万元之间的案件,可以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满足人民群众高效便捷解纷的司法需求。当然,只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人民法院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第三,简化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审理方式简化方面,《实施办法》第七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有效保障其程序利益前提下,将答辩期间从15日缩短至7日。同时,小额诉讼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规则进一步简化传唤、送达、证据交换的方式。根据案情情况,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采取要素式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对简单案件,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裁判文书简化方面,小额诉讼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法官不能一简了之,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简式裁判文书。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配合试点工作开展,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书上传系统已经做了优化调整,支持上传表格式、要素式裁判文书。

  第四,设置合理审理期限。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审限上一般应短于简易程序。但从各地案件增长情况看,一个月审限不利于保证裁判质效,审限过短也不利于激励法官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综合考虑,《实施办法》确定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为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五,完善程序转换机制。《实施办法》科学构建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转换适用机制,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为避免随意性,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的转化应当以裁定形式作出。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情形,主要是案件性质或标的额不符合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以及需鉴定、评估、审计等。如果案件复杂程度、法律适用难度并未增加,应当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如果“简单案件”已转化为“疑难复杂案件”,则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了避免程序频繁转化、增加当事人讼累,对于已经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发生必须适用合议庭审理的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四、关于完善简易程序规则

  用足用好简易程序是深化案件繁简分流、促进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手段。实践中,简易程序存在适用范围不尽合理、庭审和文书程序简化规则不够清晰、延长审限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优化相关程序规则,加强规范指引。针对上述问题,《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以下内容:

  第一,合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对于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反映,需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区分难易,不宜全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否则既占用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由于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所以不存在挤占审限等问题。允许对部分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实现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统一。

  第二,规范庭审和裁判文书简化规则。庭审方面,对于庭前已经完成的程序性告知,庭审时可不再重复;对于庭前会议笔录中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效力可及于庭审阶段,避免重复认定;对于庭审过程,可以打破固有的庭审阶段划分,围绕案件要素展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相关程序的简化需要以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前提,凡涉及到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基本诉讼权利的,相关环节流程可以简化合并或者以简便方式行使,但不得直接省略。裁判文书方面,《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要素式裁判”案件和“认诺诉讼请求”案件的裁判文书简化规则。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要素的案件,撰写裁判文书时不再分开陈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可以围绕争议的特定要素,直接载明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以及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进一步简化,但必须以不减损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为前提。

  第三,完善简易程序延长审限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点明确了两方面规则:一是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从3个月缩短为1个月,更好发挥简易程序快速高效解决纠纷功能作用,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审限形成合理梯度,实现有效衔接。由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情形,简易程序审限届满时,独任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延长审限,还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二是取消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实践中,部分案件延长审限具有客观必要性,可以交由法院决定。

  五、关于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司法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必须优化配置、精准匹配,不宜平均用力、空耗浪费。长期以来,独任制、合议制等审判组织形式与审理程序、审级设置严格绑定,无法根据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灵活确定,严重制约了司法效能。《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突破传统审判组织配置模式,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第一,调整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制的情形。《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明确除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外,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这里的“事实不易查明”不能理解为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不易查明”主要是针对查明事实的过程和方法而言。例如,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这类案件较之于简易程序案件,查明事实有一定难度,往往需要更长时间、更多程序环节,但一旦查明事实,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试点法院可以结合《实施办法》的要求,进一步细化完善适用条件。

  第二,明确基层法院必须适用合议制的情形。扩大独任制在简案上的适用范围,可以确保审判资源更加精准匹配到繁案审理上,防止合而不议,确保繁案精审,发挥合议制集思广益、发扬民主的制度优势。《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基层人民法院必须适用合议制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涉及重大法律利益、产生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许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规定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二是事实认定困难或者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这类案件对法官司法能力、审判经验要求较高,判决还可能对法律统一适用产生影响,不宜适用独任制。三是程序回转需要重新作出司法判断的案件。主要是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和第三人提起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案情疑难复杂、争议较大,涉及既有裁判的稳定性,适合由合议庭审理。

  第三,探索在第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确立了第二审程序中适用独任制的相关规则,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类型方面,主要为第一审以简易程序结案的上诉案件及裁定类上诉案件。这两类案件案情相对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审理难度不大。据统计,目前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中,第二审作出维持裁判比例超过95%,绝大多数为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审理。需要强调的是,以上两类案件并不必然是简单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独任审理情形的,仍应当交由合议庭审理。审理方式方面,明确以“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对于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议庭径行裁判的适用条件,独任法官可以不开庭审理。同时,为了加大试点探索力度,更好发挥二审独任制功能,《实施办法》明确,独任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对于上诉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独任法官阅卷后已经足以作出判断的案件,可以径行作出裁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书面审理方式一般适用于裁定类案件或者案情十分简单的案件,为有效保障当事人权利,采取书面审理方式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第四,建立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规则。转换情形方面,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出现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情形的,独任法官应当将案件转为合议制审理。审限计算方面,案件审理期限主要由程序决定,不应当因审判组织转换而变更,审判组织转化后的审理期限仍然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诉讼效果方面,为维护程序安定,已经发生的先行诉讼行为和诉讼效果应当维持其效力,合议庭在承接案件后存在疑虑的,可以重新组织开庭。

  六、关于健全电子诉讼规则

  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更有利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为进一步拓展互联网司法的制度创新空间,《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重点从四个方面构建了电子诉讼规则。

  第一,确立在线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实施办法》明确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线上和线下的及时转换,或者实行一方当事人线上、一方当事人线下的审理方式,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均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考虑到在线审理本质上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也需要当事人全面配合,如果当事人要求线下审理,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同意,不能以不接受在线审理认定当事人诉讼失权。

  第二,明确电子化材料提交的效力和规则。当事人选择在线方式诉讼的,可以电子化方式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但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提供实体材料原件。电子化材料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主动提交为主。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电子化材料,特别是采取在线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为当事人提供电子化材料提供平台支撑和技术便利。当事人提交纸质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扫描录入案件办理系统。需要说明的是,允许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材料,并不意味着电子化材料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还需作专门判断。

  第三,完善在线庭审规则。《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不适用情形、单方在线以及线上线下庭审转化等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扩大在线庭审适用范围。将在线庭审适用范围从简易程序案件扩大至普通程序案件。二是明确在线庭审适用除外的情形,主要为当事人主观上不愿意、客观条件不具备或者案件本身不适宜采取在线庭审方式的。三是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部分当事人线上、部分当事人线下”的审理方式,即部分当事人通过在线视频远程参与庭审,部分当事人在审判法庭参与庭审。四是线上和线下审理方式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相互衔接转化。一般情况下,需要线上转线下审理的主要情形,即为 “不适用在线庭审”的四种情形。

  第四,完善电子送达机制。《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总体机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生效标准,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法院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一是在遵循“当事人同意”的基本适用条件下,建立“默示同意”规则,对事前约定和事后认可均可视为同意电子送达。二是扩大电子送达适用范围。经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里的“同意”,应当是“明示同意”,不能是“默示同意”。三是明确电子送达生效标准。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具体而言,确认“收悉”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不可推翻的直接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情形时,视为送达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第二种类型是可推翻的推定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情形时,推定送达成功。若当事人举证证明非因主观过错确未“收悉”,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送达效力可被推翻。

  七、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试点法院,具体为: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考虑到铁路运输法院已划归地方管理,有的还加挂了其他类型法院牌子,并集中管辖特定类型民事案件。《实施办法》所称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也包括试点地区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基层法院。

  《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点法院在《实施办法》实施后受理的案件,适用《实施办法》规定审理。试点到期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实施办法》继续审理。本次试点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后开展,可以调整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之前有关民事诉讼制度规定与《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实施办法》执行。

  试点工作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相关探索,将成为下一步推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基础。未纳入试点的各地法院应当对试点工作予以高度关注,积极研究相关问题,深入学习借鉴试点经验,为下一步全面推开试点工作,主动适应制度规则新变化做好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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